两个生活世界的声音
价值衡量的主观性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它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削弱了它为司法判决合法性的保障。如果价值的选择取决于选择者的立场,法官将如何证明其选择的正当性?法官是否能够放弃他“赫拉克勒斯”般的独白式推理[53],把目光投向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对话,从中找寻一个普遍共识作为他的依据?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我曾经尽可能地搜索有关本案的评论文章。本文引注提到的批评者有十余位,而我所见的支持法院判决的只有一位。有意思的是,这十余位批评者几乎都是法律职业者或者未来的法律职业者,男性;而当事法院之外唯一一位支持者——范愉教授——是女性。也许这不是一个巧合。作为男性法律职业者群体,他们受过(或者正在接受)良好的教育,有(或者可以预期)一个体面、稳定的职业,相对丰厚的薪酬。他们经济上更加独立,更需要自主。不但他们自己,他们的妻子或者女朋友,经济上通常也不依赖他们生活。批评法院的学者当然不是时时刻刻想到自己,他们多少有些出于普世情怀,为天下立法。但他们大体上属于一个社会阶层,生活在一个同质的世界里。在这个世界里边,自己的财产给谁不给谁属于个人自由,这是一种很自然的想法。参与议论的学者是这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54] 虽然他们的论证方式——包括搬引的理论和法条——五花八门,甚至似是而非,他们对此案的态度却高度一致。相似的社会地位、生活经验乃至性别角色使学者们获得了统一的立场。他们进而真诚地、不费思索地相信法律客观地存在、相信自己表达的就是法律真理。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这个社会上还有另外一种吁求。这种吁求除了法庭上泸州当地民众的掌声以及法学界内范愉教授相对微弱的声音,更多是沉默的。一位同样学法律的朋友告诉我,当他打电话给老家的父母,谈起泸州的案子,刚刚看过电视的母亲兴奋地说:“(法院判决)大快人心!”大快人心的绝对不止这位母亲,还有那数以亿计的永远没有机会在媒体上发表文章的母亲、妻子和子女,甚至包括丈夫。我甚至猜测,如果现在搞一个“全民公决”,支持法院判决的人要比反对法院判决的人多得多。[55] 绝大多数认为丈夫无权把财产给情人不给发妻的人,当然不是根据什么法律条文,而是从生活经验中所得的情理。在他们生活的世界里,婚姻就是夫妻双方的一种“长期投资”,一种相互的保障。[56] 财产凝聚了夫妻共同的辛劳,提供了未来生活的依靠。不管法律上怎么说,夫妻财产就是夫妻合二为一的“共同财产”,而不是一人一半的“共有财产”。丈夫先妻子离世,遗产自然就属于妻子和孩子,不属于其他任何人。这是深深植根在我们传统中的观念,它没有因为《
继承法》颁布施行而消逝,对许多人而言,它仍然是生活的一部分。[57]
遗产给谁不给谁的争论,反映了两种生活方式的差异,两个生活世界的不同声音,两种法律解释话语——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冲撞。[58] 在这个问题上,至今没有明确到不容置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法律的名义争夺她们想要的财产,法律家们以法律的名义论证他们想要的生活方式。然而,法律是沉默的,它的所有含义是被人夹塞的。这两种生活方式是如此地迥异,在法律诉讼的特定时空中几乎无法协调。不但诉讼当事人并非互相合作、寻求真理,就是意见对立的民众也很难心平气和地沟通。所以,希望通过商谈论证(legal discourse)获得合法性,使公众在理性驱使下能够获得普遍的同意[59],至少在在本案情况下有些镜花水月。不管法官最后如何宣布它的立场,法律终究是“伪装的权力”,是一群人强加给另一群人的生活方式。如果说大多数法律专家的立场代表了这一时代保护个人财产权的主题,符合中国社会的发展潮流,当专家们把他们的主张“上升为法律”,要求民众一体奉行的时候,我们也要清楚它将付出的代价。
在这种意义上,前面的质问是极有挑战性的。当法官走出法条主义的帷幕,放弃了对冲突法律价值的权衡,走进法律的“阳光广场”时,却发现他面对的是一个分裂的人群。如果我们把法院的判决看成是在两种生活方式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当如何选择呢?是根据法官内心确信的正义,还是应当参酌某个外在的标准?如果法官决定诉诸外在标准,他应该专注泸州当地民众的看法,还是通观全国范围的不同意见?如果他通观全国范围内的意见,他应该根据他所确知(或猜测)的多数人意见,还是根据“精英”表达的强势话语?抑或根据他所认识、所感觉的这个时代的普遍要求判案?
这是一个严肃的诘难,也将是个艰难的选择。虽然法律有很强的地方性,而且基层司法重在解决个案纠纷而不是创设普遍规则,但法院判案仅仅关注当地民众的态度则过于局限。法律的统一性促使我们把每一个案件看成对同类案件应当适用规则的宣告。泸州一隅的案件之所以引起全国的关注,恰恰是因为我们感受到它对我们生活的潜在影响。[60] 虽然司法判决不能完全不考虑民意,背离多数民众情感的法律常常是没有生命力的,但法院似乎没有伦理义务必须遵循他确知的或者猜测的多数人意见判决。司法不是“一人一票”的民主。这是司法不同于立法的地方,也是司法可能成为民主社会“压舱石”的理由。
绕了一圈,我们似乎回到了起点。法官依然无法摆脱对其选择的伦理责任。在一个公众意见高度分化的案件中,一部分人、甚至多数人的意见都无法
担保法官选择的正确,他的任何选择都可能因为意见分化而蒙受对合法性损害。如果说在本案中,法官的偏狭遮蔽了他们的视线,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判决仍然是一场合法性的赌博。
合法性的最后庇护
当“赫拉克勒斯式”的独白和法律共同体的商谈都不能提供充足的合法性,法律程序也许是司法判决合法性的最后庇护了。
尽管法律程序在不同学者的眼中有不同的理解,但它的功能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61] 本文主张法律程序能够为司法判决提供合法性,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人们接受司法判决的结果,不是因为认同法院对判决结果的选择,而是因为这个判决是一个权威机构按照正当程序做出的决定。这方面我们可以比照一下一个权威调解人的裁断,有时在当事人不完全满意的情况下却能够被接受;或者看看美国法院在辛普森案件、布什诉戈尔等充满争议案件的处理后果。法院所享有的机构合法性(institutional legitimacy),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具体判决的合法性(policy legitimacy)。虽然一些有争议的、甚至违背多数人意见的判决会消耗法院的机构合法性资本,但另一些广受支持的判决又增加法院的机构合法性资本。因此,只要法院能够总体上维持或者增加其机构合法性资本,就能够源源不断地为其个别判决提供合法性支持。[62]
法律程序的这种功能要求程序本身具备相应的条件。这方面已经有大量的论述,我只需要简单地提示三点普遍性的要求。首先,裁判机构的权威性要求它对案件有充分的管辖权,不能有超越法律的干预和审查,裁判结果应当得到尊重和服从。当然,这不排除人们对裁判结果的议论和批评。第二,裁判的过程应当是公平的,包括裁判机构和人员保持中立、给与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等等。第三,裁判结果应当说明理由。司法的理性化要求法官必须说明他所根据的判决理由,哪怕是法官做出选择后再整理或者寻找理由。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认真回应当事人每一个有分量的主张,而不是把自己的实质推理掩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用武断的语言宣告或许恣意的结论。
法律程序主义当然不能包打天下,为所有的裁判结果提供充足的合法性。一个完全正当的过程也可能产生劣质的产品,一个明显悖谬常理的判决怎么说理也难以让人接受。但是,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差距不过是五十步对一百步的时候,法律程序将起到关键作用。那时,人们可能暂时抛开自己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纷纷纭纭的意见,而同意接受一个可能不那么称心如意的判决。
现在,让我们用程序主义的观点来检视本案的裁判。在本案中,无论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上的故意安排(在蒋伦芳所在单位泸州天化公司公开开庭审理),还是事实认定和理由说明的一边倒,乃至事后讨论中鄙夷不屑的话语(“那些为‘第三者’呐喊的人的出发点真叫人摸不着头脑”),都暴露出法官没有保持应有的中立。[63] 当本案由于各方意见分歧注定处于争论漩涡,程序的缺陷只会使司法判决的合法性雪上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