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

  
  意见四: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清楚的地方适用

  
  于是,有人提出一个稍微不同的意见: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清楚的地方适用;既然《继承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就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序良俗的原则。[18] 与前面的论点相比,这一观念可能是最广泛流行的。问题恰恰在于,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是否明确是有争议的。[19] 在蒋伦芳看来,《继承法》就是不明确的:它既没有规定“丈夫把财产给情人不给发妻”这种情况下遗嘱有效,也没有规定遗嘱无效。

  
  也许,这时某位法学专家可以告诉她,《继承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没有任何资格限制[20];或者进一步说,《继承法》规定的几种剥夺继承权情形,也没有涉及非法同居的问题[21]。依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没有禁止就是可为的,法律没有规定剥夺就不能剥夺。[22]

  
  但这个一般性命题同样是有问题的。蒋伦芳可以争辩,《继承法》没有禁止并不等于立法者默认,而只是法律的缺漏。《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那时社会上婚外同居很少见,更没听说“包二奶”,至少它没有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当初的立法者能预见到今天的情形,他们一定会举手同意写上一条。即使放在今天讨论,人大也许也会通过这一条法律的。

  
  从法理上讲,《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剥夺继承权(受遗赠权)并非不可思议。虽然在这个案件中,当法官根据道德做出判决以后,我们的法学专家嗤之以鼻;但我们不难想象,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根据道德做出判决,我们的观众,包括我们的法学专家,却可能拍手称快。举个例子,假如德沃金曾经讨论的埃尔默谋杀祖父案件[23]发生在中国,假如我们的《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应剥夺其继承权,而我们的法院根据道德判决埃尔默丧失继承权,法院得到的将是掌声还是骂声?如果说埃尔默案件不合适,因为我国《继承法》恰恰已经做了明确规定,那么,假如一个人立遗嘱把财产捐给恐怖组织以支持其活动怎么样?

  
  意见五:法院判决违反宪法

  
  还有学者甚至搬用了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斥责法院以道德的理由挑战宪法原则。他说,宪法保护公民平等地享有继承权,适用法律不能有任何的例外,法院的判决使张学英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没有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24] 我并不认为宪法条文在司法个案中不能引用,但宪法条文本身象橡皮绳一样充满弹性。且不说《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也许可以被蒋伦芳用作支持相反主张的根据;宪法平等权本身就是含糊的不清的。宪法平等保护仅仅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而不反对、甚至要求合理的区分。问题恰恰是:否定张学英的继承权是否合理,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诚如作者所说,“假设死者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一个不相干的人,这份遗嘱完全可能被法院认可”;问题是黄永彬将遗产给了一个特别“相干”的人,一个因其“相干”而在道德上被人斥责的人。作者在论述的时候,已经包含了一个前见,预设了一个无需争辩的前提,那就是:法律就是《继承法》条文字面含义所显示的规则,张学英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而这一点与法院在阐述理由时预先断定蒋伦芳“本应享有”[25]合法财产继承权一样站不住。

  
  综上所述,在法律推理方法上,批评者与被批评的法官同样采取了法条主义的思路。概括起来就是,把法律看成是由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封闭自足的规则体系,把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寄托在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上。这种法条主义的思路可谓法律实证主义的中国版。[26] 比较有中国特色的是,一些法律实证主义者所讨论的、内容复杂的“承认规则”[27],在他们口中则简化成为几条法律适用的僵硬规则。这种非此即彼的法律适用规则,忽视了法律原则适用的复杂情形[28],更忽视了法律技术背后的道德立场[29]。

  
  我的论证努力证明,不管是通过法律适用优先规则还是法律原则的逻辑演绎,都很难令人信服地排除《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适用,从而得出遗嘱有效的结论。要接受他们的结论,必须对他们说的那些法律理论、原则和规则事先具有共识,或者以一种毫无保留的虔敬之心去聆听专家们的布道。一旦对方质疑预设的前提,建立在所有逻辑演绎基础上的结论就顷刻动摇了。如果我们承认各方有权平等地辩论,就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有份量的不同意见,而不是把自己的预设凌驾于对方。我们要做的不是引起持同样观点人的共鸣,而往往是说服持相反意见者接受,至少是能够让一个理性的公众接受。然而,面对可能的相反意见,批评者似乎没有提出更为充分的理由。

  
  法律殿堂中的道德之音

  
  虽然批评者搬用的理由多种多样,但多位批评者的意见集中在一个问题上:法官在“依德判案”,而没有“依法判案”。

  
  这个案件判决不久,何兵博士对法院“以德入法”表示忧虑。他似乎不认为司法应当绝对拒斥道德,但主张司法要“远离道德”,尽量回避“所谓的民情”。[30] 何兵没有说明司法应当如何远离道德,或者到底法官应当如何对待道德。有人干脆就声称,应该将道德从司法领域驱逐出去。一篇评论声称,“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裁判所”。[31] 还有一篇评论,题目叫“别以道德的名义”[32]。意思也是,司法判决就是讲法律,别将道德扯进来。

  
  他们说的道德指的是什么呢?如果批评者说的是,泸州两级法院的判决可能过多地受民众情绪的左右,这可能符合事实。如果批评者认为,法律不等同于民众的常识判断,司法应当保持独立和冷静的判断,我也赞同。但我理解,他们说的道德显然不是简单等同于一时一地的民众情绪,而是作为多数人的意识形态。当他们这样说的时候,他们已经暗示法律与道德从根本上是两套不同的规范体系,可以分离甚至应当分离。在西方法学中,这种观点经过奥斯丁(J. Austin)、凯尔森(H. Kelsen)、哈特和拉兹(J. Raz)等人的阐述,提炼成为西方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流派——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纲领。在当代中国,这一观点也不乏认同者和支持者。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宣扬“道德不涉”的形式理性[33],一些学者在《婚姻法》修改论争中批判“法律道德主义”[34],表达了相同的立场。在正统法学理论中,道德和法理被排斥在中国的法律渊源之外;而在官方法律实践中,除了法律条文司法判决不能引用其它论据。[35]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