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醉酒驾驶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醉酒驾驶之含义。另醉酒驾驶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该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该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醉酒驾驶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并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
其次,保险公司对法定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或未进行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醉酒驾驶”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醉酒驾驶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醉酒驾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醉酒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醉酒驾驶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结语
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若法官对法律条文机械适用,就会与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判产生的预期相违背,而至无法达到和谐。可以想象,若我们裁判机关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醉酒驾驶这种恶劣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保险保障,肇事者无须对车毁人亡的后果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判决的社会效果也是极其恶劣(有部分裁判人员认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意在保护受害方利益,如果裁判机关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受害方利益会受损。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混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强三险的确为受害第三方所设定,现有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但商三合同纯属商业行为,其为填补被保险人损失而设定,其权利义务受民商法及合同约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