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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价值取向与保险裁判实务浅析

  
  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必须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之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醉酒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醉酒驾车是一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饮醉酒驾车,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及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较平时降低,甚至出现视觉障碍及疲劳,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喝醉酒不能驾车,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明知不可为而强为之是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绝大多数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是醉酒之后驾驶高危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再次,醉酒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另值得一提的是,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醉酒驾驶仍可赔偿实质上也是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的。

  
  综上所述,醉酒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醉酒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四)从保险法确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保险人对醉酒驾驶免责的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

  
  探究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投保人在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根据其意愿对是否投保此险种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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