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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价值取向与保险裁判实务浅析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

  
  (二)保险人对法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减轻或豁免。

  
  法定免责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醉酒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醉酒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醉酒驾车免责条款就是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延伸,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的规定拒绝赔偿。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因为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可推定应为知晓, 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

  
  (三)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之区别在于醉酒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未保持安全车距等原因而不幸造成自身或第三者损失,而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责任保险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是,显而易见,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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