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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整个国民经济告诉发展,私人的财富也相应日益增长,同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也迅速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法律保护。对此,《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61]在所有权权的“一般规定”中还规定,征收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62]这是对私人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一套完整的有力的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物权法,也需要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更需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可喜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将宪法13条第1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63]

  
  (本部分约13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二章(全书第六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之第一节“国家所有权”、第二节“集体所有权”和第三节“私人所有权”。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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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4页。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已故教授佟柔先生的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是从所有制角度阐释的,参见佟柔:《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页;华东政法大学高富平教授在其《物权法原论》中则开辟了一个新视角,认为国家所有权定义界定应区分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国家所有权仅指对全民所有动产或经营性资产享有的所有权,全民所有的不动产应继续确立为全民所有,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06页;也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国家所有权不是或者至少不是完全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参见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3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5条第1款。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5条第2款。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还有全体人民说、中央政府说,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页;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但国家是否为国家所有权的唯一、统一的主体,也值得进一步思考。有学者根据美国国有财产由联邦、州、市镇分别所有以及日本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所有的国外立法通例,提出了分级所有的建议,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也有学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得意改造,而与此相联系的国家为国有实物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并统一支配的理论不能不发生动摇,进而提出双重或者多重所有权模式,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我国《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此规定中的“享有出资人权益”似乎承认了分级所有,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国有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的规定,本质上不是所有权人。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6条、第47条、第50条、第52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6条、第48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7条、第49条、第51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2条第2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3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4条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6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7条第1款、第2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1款。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3款。
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
这在梁慧星教授等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8条规定:“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26条规定:“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参见史际春:《论集体所有权的概念》,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
参见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8页。
参见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关于集体所有权性质的详细论述,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363页。
参见《物权法》第59条
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三农”问题是当前需要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我国也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如何保障农民经营土地的权利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环节,应当确立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有,而对于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法人所有。当然,这必须依靠物权立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以体现物权种类的法定化。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8条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形式,即它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更不是按份共有,旨在使集体财产与成员的收益有着更密切的关系,否则就会成为抽象的类似于“小全民”的所有。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9条第2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0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2条
如有学者在阐述集体所有权时遵循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企业所有权的分类,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379页。
我国《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参见我国《宪法》第6条第1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参见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
参见我国《宪法》第12条第2款。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3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3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关于此,笔者曾经主张“无人格者无财产”,但现在却对此前的这一观点进行了反向修正,认为“无财产者无人格”,盖因认识到财产对于人的人格之独立、自由和个性之解放起着奠基石之作用,甚至极端地主张人格应属于广义财产,对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里和劳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中将人格权利称为“天赋财产”的前卫学说也时有倍加宠爱的理论情操。
参见我国《宪法》第11条第1款。
参见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给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323页。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参见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0条。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384页。但笔者注意到该书观点前后矛盾,在其第十一章“私人所有权”的第一节“私人所有权概述”中指出私人所有权的的主体是私自然人和私法人(第380页),在第二节“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和客体”中论证私人所有权的的主体时认为其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应当包括这些私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383页),但在得出结论时却有指出“因此,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第383—384页),前后发生三次矛盾,让读者不知作者主张的究竟是何种观点,笔者在引用时是以其结论性观点(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作为该著作之主张的。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4条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5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5条第2款。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5页。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6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这与《物权法草案》规定有所不同,“草案”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在笔者看来,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规定仍然存在差距,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制定私权保护的大宪章——民法典,而民法典的制定需要培育起相对成熟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私权神圣之民法理念必须逐步启蒙并得到成熟发展,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则是构建市民社会的宪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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