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外资并购中,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那么,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规制的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是什么呢?
(一)程序标准关于程序标准,体现在
《反垄断法》中就是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
《反垄断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是我国《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定的预先申报制度,但是
《反垄断法》并没有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做出相应规定。这样的授权能使国务院对不同行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另行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灵活把握。在今后的立法中,“确定我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即要符合国家鼓励企业重组、兼并、联合,促进企业做大做强的政策,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因经济力的过度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即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①]
《反垄断法》第
二十二条还对属于集团内部交易,对市场竞争不会产生重要影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予以排除在申报制度之外。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也是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的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的申报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有操作性。与
《并购规定》相比,虽然在外资并购中两者的衡量标准不同,不能直接对比,但由于
《反垄断法》的属于法律,效力层级要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
《并购规定》,因此,当两者对外资并购的程序标准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
《反垄断法》,若该法律没有对相应问题作出规定,就可以适用
《并购规定》。两部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各有特色,可以起到互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