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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宪法关系

  
  一般说来,上级人大比之下级人大,视角更开阔,人员素质更优秀,经验更丰富,对下级人大发挥指导作用也是天经地义的。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方面,某些时候,上级人大也可能不及下级人大,这种情况下,下级人大对上级人大也可以发挥一些指导作用,上级人大也有必要向下级人大学习。所以,即使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问题,也不必过于强调上下级人大之间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三、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宪法关系不是工作联系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级人大之间有一种叫做“联系关系”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联系关系是代议制的性质决定的。”[②]

  
  笔者以为,上下级人大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工作上的联系,但是,不能说这种联系就能成为法律上的“联系关系”。

  
  世界上万事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仅就国家机关而言,不但人大与人大之间有联系关系,人大与法院,人大与检察院,人大与政府,法院与检察院,法院与政府,检察院与政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等等,都是相互联系的,都有工作上的联系关系。因此,不能将上下级人大之间的相互联系归结为人大系统的特点,更不能归结为宪法关系。

  
  四、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宪法关系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级人大可以监督下级人大的工作,其基本方式就是上级人大可以撤销或者不批准下级人大制定的法规,上级人大可以撤销下级人大的决议,上级人大可以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改变下级人大产生的地方性制度,等等。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就使得上下级人大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都是愿意承认的,笔者也承认这种关系。但是,笔者以为,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就是说,将上下级人大之间的关系归结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不够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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