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将单罪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到20年,是考虑到我国国民的自然寿命越来越长,一直未变的单罪有期徒刑15年的上限相对于人均72岁的寿命来说已明显偏低,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的幅度又不宜过大,故将其上限提高到20年是比较合适的。从比较借鉴的角度看,将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定为20年的国家也比较多,如前所述,我国周边的日本、泰国、越南、俄罗斯等国家和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以及欧洲的奥地利、西班牙、瑞士等均如是规定,故可取法。
第二,数罪并罚为什么不能超过30年?这是考虑到判处超过人类生理年限的刑罚没有实际意义,非无期自由刑的罪犯关押二三十年以后再出来,其年龄已是五六十岁,一般不再有犯罪的激情,其人身危险性已降至足够小,若再对其继续关押,只会增加国家的刑罚成本。同时,考虑到与无期徒刑的衔接关系,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也不宜过高,若超过30年,就和无期徒刑差别不大,不符合刑罚结构科学性的要求。因此,数罪并罚的刑期总和宜为单罪有期徒刑上限的1. 5倍,即30年。这样,在执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就有较大的伸缩余地,同时也会使与之相衔接的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大大增加,并为死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提供一个合适的服刑期间,从而缩小“生刑”与“死刑”之间的巨大差距,为我国刑罚限制乃至最终废止最严厉的死刑适用做好必要的铺垫。
【作者简介】
周东平,男,福建周宁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历史学博士;
薛夷风,女,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如有人以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是60岁为由,认为20多岁的犯罪人若被判处20-30年的有期徒刑,至其出狱时已经接近退休年龄,不再有犯罪激情,故应提高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但这种论据颇可商榷。因为老龄化是以60或65岁为标准,就不完全一致,而对退休、退职年龄,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并非整齐划一,且有些职业甚至没有规定退休、退职年龄。因此,以此为论据,缺乏严谨性,难以令人信服。
此节详细内容参见:第161回国会(临时会) 提出主要法律案之“
刑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案新旧文寸照条文”,http:// www. moj. go. jp/ 。以下所引法条如无特别说明者,均出自此处。
本文中的“生刑”引用了陈兴良教授的说法,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死刑”指死刑立即执行。学者认为:我国死缓犯实际执行14 年后就可能被释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10 年以后也有可能被释放,因此“, 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刑期明显偏低。”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政策变迁与刑种的改革及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