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可以看到此次日本修改有期刑上限的以下两点重要变化:首先,将有期刑的上限从15年提高到20年,在加重时,其处断刑的上限提高至20-30年。这里所说的20年和30年的年数,不仅考虑到有期刑在并合罪加重或再犯加重时所体现的法定刑的上限与处断刑上限之间的平衡,也考虑到当未遂、自首以及其他法律上的减轻或酌量减轻等致使无期刑减为有期刑时,或者从死刑越过无期刑处断为有期刑时,可以处以最长30年以下的有期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作为处断刑上限的30年这个长度,应与刑法第28条所规定的有期刑的刑期经过1/3、无期刑经过10年可以准许假释相呼应,使有期刑的执行到受刑人可以获得假释资格的服刑期间不超过无期刑。其次,从这次的刑等设计来看,也含有缩小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所存在着的巨大差距的意图。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不应差距过大,不仅要考虑到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其加重时的情况,也要考虑到死刑、无期徒刑减轻为有期刑时的情况。这样,刑法第68条第1、2项所规定的减轻至有期刑时,其上限就不能再理解为仅是15年,而应该是30年。同理,有期刑加重时也可以加至30年。
三、日本修改提高有期刑上限对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有期徒刑设置的上限偏低及其弊端
自由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故自由刑的中心——有期徒刑的完善应该成为我们对刑罚制度研究的重点之一。有期徒刑的完善涉及诸多方面,这里主要借鉴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讨论有期徒刑上限的设置问题。
我国近代以来的刑法效法日本,均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单罪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上限明显偏低。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期徒刑上限来看,如亚洲的日本、越南和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均为30年,韩国为25年,泰国为20年;欧洲的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奥地利、瑞士均为30年,西班牙更高达40年,挪威、丹麦为20年,仅德国、芬兰为15年,瑞典为10年;美洲的巴西也是30年。美国有些州的有期刑上限则分别为25年、30年、50年不等;有些州则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判处上百乃至千年的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