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选择判处有期刑的理性角度看,根据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也许有时处以超过20年的刑期更适合,但从现行法上却找不到根据,又不能轻易地以无期刑替代之。因此,法院在量刑方面也颇为棘手,深感有必要扩大量刑的裁量余地。这样,法院对那些凶恶、重大犯罪的被告人,若对其在改善更生上有所期待时,才可以选择较长期的有期刑。
因此,如若仍以15年或者20年作为有期刑的界线,已难以符合国民心中刑罚的正义观念,无形中也加剧了有期刑与无期刑之间所形成的迥异的质差。所以,社会上对那种即使处以法定刑或处断刑上限或接近上限的有期刑,是否仍显得刑期过短,能否适合于凶恶、重大犯罪,不无疑问。
为了回应这些问题和疑问,日本刑法学界在这次修改刑法时,充分讨论了延长有期刑的最高刑期对有期刑服刑人可能带来的影响:
问题之一,随着时代越来越加速度发展,一年的时长所具有的意义在20世纪初叶是否与21世纪初叶相同?在时代剧变的当今,例如移动通讯、电脑的普及,使每年的时长所具有的意义当然大于20世纪初叶。尽管也有人认为,受刑人长时间在设施内的监禁处遇,对其复归社会可能产生显著困难,有违行刑基本理念和刑罚的目的——改善刑论。但是,这种观点未必正确。因为受刑人能否顺利复归社会,关键不在于设施内监禁时间的长短,而在于经常性地意识到设施外状况的变化,并在设施内如何实施有效的矫正项目,如面对IT 时代的教育乃至职业训练。短期自由刑监禁处遇时间过短,未必使受刑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的弊害,也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即使适用长期监禁处遇,只要处遇内容切实妥当,处遇完毕的人再犯的危险就可能最小化。
问题之二,是否有必要提高有期刑的上限? 自由刑是一种以约束自由为本质内容的刑罚,其约束自由时间的长短是判断刑罚轻重的基准,但在考虑一定刑期的刑之轻重这个问题上,必须充分意识到其与平均寿命之间的关系所具有的决定性意义。至于过去显现出来的有期刑和无期刑之间的刑等差别过大,应如何合理衔接,更是题中应有之义。
问题之三,如果提高了有期刑的上限,那么无期刑服刑人获得假释资格的服刑期间也要相应延长吗?在提高有期刑上限对无期刑服刑人获得假释资格的运用方面的影响这一点上,通常认为,无论无期刑或者有期刑的服刑人,在其获得法定的假释资格后,均被认为其具备复归社会的可能而应予假释。这一理念既然没有变化,相应的法条也就没有修改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