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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就履行标准的指示器而言,第一是利用给投资者提供信息的标准,以使投资者在全社会负责任地投资或者忠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发布于1998年的“全球公司责任:评判经营业绩的基准”,即考虑了负责任的公司行动的基本原则的大约60个子原则。第二是自我履行标准,其唯一目的是允许公司考虑决定遵守公司的社会责任。比如,全球报告主动性(the 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即GR I)即集中于公司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维度,它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合作中心,也包括了整个世界的公司、会计组织、大学和其他相关者的参与。

  
  3. 国际市场的货币“选票”。跨国公司并非博爱的机构,其不会主动地引导社会或环境的发展,因为跨国公司是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殖民主义和压制等罪恶的受益者。但是,公司对社会和环境的巨大影响会引起社会关注,并导致一系列的后果,包括品牌形象下降(经常使销售额下降)、股价的下跌、股份市场信心的下降、吸引投资的困难、可能发生的诉讼,以及其他消极的影响。因此,一个好的品牌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是很清楚的。这将引起建立最好市场品牌的市场机制,即被称为与原因相关的市场机制(Cause - RelatedMarketing),也即企业的慈善活动可以给企业提供良好的形象与产品,从而有可能实现共赢的结果。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密切联系的是,越来越多地利用社会的标签,使与产品生产相关的社会或环境的过程和条件都传达给消费者。公司治理指数FTSE4(欧洲好产品指数) 等具有社会责任内涵的指数的产生,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人权和劳工权以及利益相关者关系紧密。因此,对社会负责的投资也密切联系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市场方法。

  
  结语

  
  跨国公司在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缓解全球贫困方面应该发挥巨大的作用。但是,直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欠发达国家对外资的吸引仍允许跨国公司贿赂、执行非法的转移定价、从事人权违反或与其串通一气、不尊重基本的劳工权利等等。迅速发达的通讯、人权的积极行动以及消费者的不断觉醒,都使公司反思利益相关者的重要性。从制度意义上,对公司社会责任和国家控制的思考在联合国人权组织中找到了重要的制度归宿。公司社会责任不再局限于慈善的给予,或者仅在股东利润最大化意义上加以理解;公司经营的跨国现实已经影响了本国规制的假设而趋向于由跨国或国际的机构进行规制;而且公司规制也不再仅仅是限制于传统的公司或经济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同时也是社会政策的产物。因此,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法规制的对象,国际法的优越地位对于私人契约甚至可能超越国家的规制。就我国对跨国公司规制的现实路径而言,在强化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无疑将会保障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活动并推动我国社会福利的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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