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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3.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环境能力建设可以被看作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尽管国家可以检查、实施和执行环境法律和规则,但是跨国公司拥有独特的能力来开发与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再循环和能源替代有关的新技术,即使发达国家也未必具备此种能力。如果再进一步考虑工业(企业)通过提供生产性雇佣而对人力资本和社会发展作贡献,很显然,即使法律框架乃由国家所部署,但是跨国公司实质上是可持续发展背后的驱动力。

  
  国家、公司、市民社会和国家间组织的“软法”目标是可持续发展,这种思想意味着经济目标的追求应该与环境和社会进步相符。环境考虑已被整合进了WTO的政策,并且不断地成为国际法院试图尊重非贸易优先权的判决依据。尽管许多公司已经将环境的前景植入其企业守则,但是并不必然是针对可持续发展的。

  
  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政府间机构的贷款和保险机制得到了加强,在OECD指引、全球契约、21世纪议程等中的地位较为突出。但是,OECD指引、全球契约以及其他相关手段目前的主题,仍停留于运用合理的环境管理、适合工业需求的预防性方法、通过技术革新以及共享这种革新的更洁净生产、循环、可更新资源的利用,以及公开的信息披露和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

  
  四、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扩展了跨国企业所服务的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将规制的框架扩展到包括国际结构的和政治的维度,提供了规制权力在多个参与者之间分散的可能性。同时,在跨国公司不得不面对的国际市场上,“WTO已经承认了环境、健康与安全目标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尽力对贸易自由化与这些社会发展目标予以同等程度的重视。所以,在WTO框架下将劳工、环境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将是一个必然趋势”。[9]

  
  1.政府间规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手段。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政府间国际规制手段的增长是最近的现象。在1995年以前,OECD、ILO以及联合国某些主要的或附属的机构通过检查跨国公司对欠发达国家的影响,承担了该主题中最基本的工作。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通过在1972年欠发达国家占据多数的联合国的坚持,说服了联合国秘书长成立一个团体来研究在发展问题和国际关系上跨国公司的作用。

  
  该团体1974年提交的报告建议在联合国组织内设立一个制定标准的机构,并认为尽管跨国公司在欠发达国家的投资使后者受益,但是许多跨国公司不受约束的力量能够潜在地损害东道国。[10]1983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成立,强调了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联合国会议(UNCED)召开,里约热内卢宣言27条原则的主旨是长期的经济进程必须与环境保护相联系,要求政府、人们以及社会的主要部门(包括公司)建立一种新的和公正的合作关系。2002年可持续发展和执行计划的约翰内斯堡宣言是联合国关于可持续发展努力的顶峰,其中认为跨国公司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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