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权。跨国公司投资于欠发达国家时,面临一系列人权考虑,尤其是关于适当的工作标准和在经营的范围和影响上对人权问题的立场。就工作条件而言,全球契约和OECD指引都将1948年人权宣言作为最适当的标准,但是很少有公司在其守则中明确地承诺,尽管这引起了人权组织的批评。应该承认,在社会和法律制度不发达的欠发达国家,由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执行人权宣言并不是简单的演练。全球契约区分了跨国公司在违反人权方面直接的同谋(direct comp licity) 、受益的同谋(beneficial comp licity)和无声的同谋(silentcomp licity) ,当跨国公司参与违反人权时是直接的同谋,当其从政府代理人实施的人权滥用中受益时是受益的同谋,当其在与适当的公共权威互相作用时没有提出系统的或持续的人权保护时是无声的同谋。
与传统的人权法不同,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人权理念认识到了东道国、生活于投资项目或处于投资项目外围的当地社会或者受到项目直接影响的与环境和社会福利有关的集体人权。除了这种权利的个人成分(比如土地被侵占或迁移所引起损失的特定补偿)外,跨国公司没有拒绝许多大的投资项目(尤其是建筑和开采)对环境和毗邻社区的影响。多数(如果不是全部)跨国公司作为一项慈善事业而设立了学校和诊所、给当地社会提供知识甚至自来水,以及履行其他值得赞美的、有益的行为。通常许多这些慈善事业并非真正的慈善事业或公共关系的训练,而是受贷款方的条件所约束,尤其是由世界银行所认可。
2.劳工权。OECD指引和全球契约集中于跨国公司必须遵守的6项劳工原则,即:第一,结社自由和有效地认可集体谈判的权利;第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第三,有效地废除童工;第四,消除就业方面的歧视;第五,鼓励人力资本的形成;第六,遵守有效的健康和安全规则。
尽管这些原则的适用仅仅是遵循了常识,但并非易事。比如,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可能在独裁国家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样,东道国的安全和健康规则可能不能满足母国的标准。而且,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最低工资水平和工作条件可能实际上等于奴役劳工,而在东道国缺乏适当的登记则可能很难证实工人的精确年龄。
某个对社会承担义务的公司很可能仅仅确定其遵守了当地的法律,并期望逃避任何公共谴责。但是,相关手段的实质是赞成国内法作为公司遵守的标准,而不是允许公司从剥削中受益。最近一些公司被谴责剥削童工,提供的工资接近于联合国的贫困标准,而一些公司由于劳工问题而被起诉。比如Unocal公司由于在该国公司的煤气生产和管道项目而允许缅甸政府掠夺、杀害、雇佣强迫劳动,以及迁移整个村庄而被提起诉讼。[8]至于跨国公司的终止或合并对东道国工人的影响,受影响的国家也试图解决这种情形,其方式往往是提前制定对跨国公司友好的投资法律,当公司的决定偏斜时,东道国则诉诸于谈判。但是,很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跨国公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