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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法规制及其缺陷

  
  因为公司自身被认为是在分配工资水平、任命适当的董事会成员以及拥有专门技术和绝窍,且为了追求利润而投资其积累资金等方面的最好决策者,所以除贿赂与避税外,在东道国以外的与跨国公司经营有关的问题都很难受到缺乏域外效力的立法的约束。直到晚近,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的压力才要求跨国公司履行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公开披露义务。比如,美国2002年Sarbanes-Oxley法要求公司披露和遵守道德守则,英国2003年公司责任法案(the 2003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Bill)详细说明了透明规则并要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负责。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国内法规制的层面,国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话主要发生在界定明确的法律领域。提倡公司治理的公法基础不是普遍的,许多情形中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只有在公司法的领域进行严肃讨论才能够更为深入。“公司法主要是调整股东、董事会、经理,以及有时的债券持有者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围绕社会中公司的作用问题只发生于公司法主要叙事的外围。”[3]传统公司法使用经济学的语言,也许还有政治学的语言,但是一般没有使用人权语言,它试图在具有确认合法和调停功能的公共治理、促进效率和契约的私人治理之间确立边界。

  
  对跨国公司在跨国的层面进行规制的压力实际上来自各个国家,但是各国各自的动机有非常大的差异。

  
  第一,发达国家彼此之间的竞争威胁。20世纪60年代,欧洲担心被美国公司所吞没;70年代,美国害怕欧洲和日本对国内市场的竞争威胁;从70年代开始,日本害怕贸易全球化对其国内经济和贸易顺差的影响;同样从70年代开始,美国行政部门担心跨国公司将经营和工作机会迁出美国。第二,发展中国家担心旧殖民力量的持续经济影响会通过跨国公司促使经济帝国主义的产生。跨国公司被广泛地认为拥有“直接参与政治运动、贿赂地方政府官员或者指派地方中坚分子,干预或者颠覆东道国的政治程序”的历史,跨国公司也有能力通过对世界媒体的控制,“显著地限制国家决定其社会文化命运的权利”。[4]但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活动无疑也会带来利益。所以,对于双刃剑的跨国公司,东道国必须进行规制,但是其规制经常如履薄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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