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单位而言,既要适于业务的需要,又要控制风险,需要制定相关用章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格式条款,保护银行权益与风险揭示
合同文本的统一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广泛适用于银行经常性的业务,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但格式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提供一种补救的方式,其第
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在银行的合同文本中,一般都具备这样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确认本合同的全部内容都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完全理解了本合同及其担保的主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本合同及其担保的主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这样的约定虽然已经满足前述规则的要求,但仍然可以借鉴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解释的先进做法,对合同有关风险进行全方位的揭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客户手抄风险揭示语句。
(四)担保登记,由谁办理更为合适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银行业务中,涉及最多的就是担保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该法则将过错赔偿责任归结到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但谁是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法律没有作硬性划分,就需要合同加以约定。在银行的业务合同中,经常没有明确约定,这就很难界定谁有责任办理登记手续。如果约定由抵押人或出质人办理,当其没有办理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能有效控制抵押风险,赔偿责任和担保有效是完全不同的。银行首要追求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担保的有效性。因此,虽然有这样的法律保护,但是抵押权人并不能掉以轻心,仍然应当跟进抵押登记办理事宜,确保登记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