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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种类

  
  3.权能分离的法律规制特殊性

  
  不动产因资源稀缺,能真正获得所有权的人少之又少,为满足不能获得所有权人的需要并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法律设计了完善的非所有人利用不动产的方式,这表现为不动产用益物权特别发达,而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物权则极为罕见。

  
  4.国家干预程度特殊性

  
  不动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往往给予更多的干预,在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中,国家出于权利安定性的考虑,一般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因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对动产的干预则相对要少,在动产权利变动时,法律一般要求能显示权利变动的占有交付即可。[28]

  
  (本部分约81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一章“所有权的一般原理”之第三节“所有权的种类”。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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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页。但关于双重所有权理论,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复旦大学法学院刘士国教授认为,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与统一性并非是所有权的唯一模式,在历史与现实中,存在多种双重或多重所有权模式,这就为选择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国家所有权的其他模式提供了借鉴的可能性。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但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则对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批评,认为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实质是所有权的肢解,效果是公司和股东混同,论据是所有权概念及理论的扭曲。详细论述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106页。
但现代民法及物权法理论对善意取得适用的权利范围有扩大化趋势,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包括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在内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规定的所有权种类标题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又附加规定了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56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3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6条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8条第1款、第2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9条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另外,所有权还可以分为完全所有权和部分所有权。前者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全部权能,且没有限制的所有权;后者也叫部分产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所有权,是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所有权,仅在房屋所有权中存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转引自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国、日本立法例;一种是德国、瑞士立法例;还有一种是英美模式。详细介绍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研究土地所有权的含义,那么,土地所有权还有第三层含义,即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
对于土地的范围,一般认为有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之分。横向范围上,土地包括耕地、建筑用地、交通用地、水利设施用地以及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内陆水流用地等,人力尚不能利用的沙漠以及冰峰雪山目前只能是陆地而不能是土地;纵向范围上,现代立法的趋势是界定为法律限定的上下空间,而不是无限制地界定为“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参见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温丰文先生在其学术力作《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中作了深入分析,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231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孙宪忠:《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7页。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决定了我国只能实行这样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在高度分离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需要把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参见王卫国等:《中国土地权利研究报告》,中国土地权利研究课题组,2001年7月,第26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237页。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47条。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及相关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以下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部分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4)其他依照法律没收、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5)国家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6)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60条
实际上,目前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所有权主体虚位、土地利用的低效率、严重的耕地流失等,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108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另外,在该书中,王利明先生指出:“据调查,在我国南方许多农村,80%以上的土地实际上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
在我国过去几十年中,自然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非常有限,主要限于农村居民自建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与城市居民继承未被收归国有的私房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近几年来,随着住房商品化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自然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比重不断扩大。目前,在大中城市,自然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来源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购买商品房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二是继承或保留私有房屋而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三是依房改政策购买公房形成的房屋所有权。三种情形下的自然人房屋所有权在权利内容、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有所不同。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331页。
我国《物权法》主要是按照所有主体的不同对所有权进行分类的。在梁慧星先生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参酌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以所有权的标的不同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两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其在整体上贯彻的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事实上,关于对物进行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存在概念逻辑上的混乱。分类的对象是“物”,而分类的内容则是“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而严格意义上物和财产并不是一个概念。如果按照是否可移动或者移动后物的价值是否减损对物进行分类的话,其分类的逻辑结果应是(可)动物和不动物。确切的说,动产和不动产应为财产的分类,而不应是物的分类,但基于论述上的习惯,本书仍然遵循传统的分类方法。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陈华彬:《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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