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要想在中国实现裁判权的回归,就应当彻底扭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以行政治罪的方式进行惩治犯罪的局面,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配置彻底改革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恢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本来面目。但是,刑事司法体制的深刻变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治水平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而且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它不仅需要对一系列司法制度、诉讼制度乃至宪政体制做出相应的重大变革,而且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法律文化以及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执法观念等都需要做出相应的改变。显然,上述如此繁多和庞杂的改革内容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得到实现。毕竟,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改革必然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消耗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才能获得成功。但对于经济还不是十分宽裕的中国来说,不能不考虑改革成本与改革收益之间的关系,也绝对不无可能为了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和不计代价。这是因为,“由于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法治化改革与西方早期国家的社会现代化进程有着极不相同的背景和环境,以政治紊乱、社会动荡和政府权威下降等形式表现出来的改革成本(代价)问题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忽略了改革成本问题,在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以激进态度和加速推进的方式进行政治民主化和法制改革,往往欲速而不达,甚至使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陷于无序和混乱状态,最终导致改革的失败。”[28]这就决定了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而且会在改革过程中面临各种意想不到的困境。其实,当我们过于强调司法权的政治话语,而不太重视司法权的裁判属性与独立品格时,现行司法体制还要不要改革本身恐怕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
【作者简介】
王超,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当然,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例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手段等都可以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是,同其他方式相比,司法手段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最权威和最终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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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学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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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此外,布兰克斯通宣称“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是活着的圣谕”。霍姆斯也将法律定义为“法院将要作出的判决的语言”。参见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4页。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4页。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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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4-225页。
关于司法权于行政权之间的利益差异,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之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因此,“司法不仅不能与行政共存于同一机关中,而且也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页。
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75.3%的法官在不同意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时直接依照法院认定的罪名判决。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8页。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当然,在此笔者并不是说被告人不该被法庭定罪,也不否认国家惩治犯罪的正当性,而是反对国家通过不公正、不人道、不合理的方式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然而,在目前情况下,国家惩治犯罪的方式似乎难以令人感到满意。
从一些学者的调查结果来看,我国刑事庭审明显存在控审不分、法官偏袒检察官的现象:53.1%的法官认为法院在心理上、地位上趋向于追诉一方,37%的法官在实际审判中从主观上更倾向于控方,55.6%的检察官认为在庭审当中审判人员一般倾向于控方,28.2%的检察官认为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证据,法官一般不能做到一视同仁,80.2%的辩护律师认为法院在心理上、地位上趋向于追诉一方,91.2%的辩护律师认为实际庭审中审判人员一般倾向于控方。以上数据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601页。
正因如此,23.5%的法官认为现在的庭审改革已经改成了供宣传、观摩用的架子或形式,42.4%的检察官认为现在庭审方式改革已经搞成了仅供宣传观摩用的架子或形式,52.7%的辩护律师认为庭审方式改革在实践中已经搞成了仅供宣传、观摩用的架子或形式。以上数据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601页。
从一些学者的调查结果来看,1996年之前“您辩您的,我判我的”现象并未得到较大改观,如30.3%的检察官认为“您辩您的,我判我的”,72.5%的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您辩您的,我判我的”现象基本未改变。以上数据参见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0-601页。
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
关于我国司法工具主义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74页。
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中国法院功能的泛化和异化不仅在法律条文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而且在理论界得到了广泛支持。因为,建国以来,我国通行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基本上奉行的是司法工具论的理论观点。对于中国法院功能泛化和异化问题的详细分析,请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以下;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思》,《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蒋立山:《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