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权的回归?
显然,中国法院功能的异化已经成为刑事上诉制度发展的较大障碍。但在目前情况下,要想让法院功能回归司法权的本来面目,剔除一些强加在中国法院头上的本来与司法裁判不相匹配的诸多功能,使法院从惩罚犯罪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时,恐怕并非易事。
从理论上讲,司法权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解决纠纷,因此它的本质就是裁判权。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法院或者法官在诉讼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应当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方是强大的国家机关,与法官同属于国家权力的享有者,如果不强调控诉与裁判之间的分离,刑事诉讼就会彻底沦为国家对被告人的报复行动,这不仅使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成为任人宰割的羔羊,而且导致刑事审判丧失最起码的公正性和赖以存在的根基。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一道为了惩罚犯罪而互相配合,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的现象就会应运而生:法官不再是控辩双方证明案件事实的组织者、听审者、中立的裁判者,而是发现事实真相、充满追诉欲望的积极调查官;法庭不再是控辩双方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平等交涉、公平游戏的场所,而是国家惩罚犯罪的工具;法庭审判不再是宣扬程序正义、体现法治文明的窗口,而是国家镇压犯罪的仪式;审判程序不再是追诉活动的审查、检验程序,而是追诉活动的延续,乃至追诉成果的确认程序;等等。[24]实际上,如果纯粹是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国家还有必要制定刑事诉讼法吗?公检法三机关还有必要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吗?因为,国家采用军事镇压手段,或者公检法三机关直接合而为一,不经过任何正当的刑事审判程序,不是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吗?毕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都会束缚公检法的手脚,使其不能随心所欲地惩罚犯罪,从而从程序上阻碍了公检法三机关惩罚犯罪的步伐;无论公检法三机关怎样分工、配合与制约,都不如它们直接合并更能提高惩罚犯罪的效率和力度。
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权之所以时不时地偏离解决纠纷的轨道,表现出惩罚犯罪的倾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往往习惯于从司法工具主义[25]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权的本质,“强调司法活动在整个国家生活中处于辅助的地位,司法的功能和价值仅在于,它是实现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目标的工具和手段” [26],而不是从解决纠纷或者裁判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下,中国法院的基本功能出现了泛化或者异化的现象。因为,在中国,人民法院不仅需要承担纠纷解决功能,而且需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一些与其他国家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惩罚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等。[27]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是司法机关,肩负着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任务。为了顺利地、准确地完成它们惩罚犯罪的共同使命,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正是由于我们过于强调司法的惩罚犯罪目的,而忽略司法的解决纠纷功能,本来作为行政权而存在的侦查权、检察权出现了司法化的倾向,而作为裁判权而存在的审判权却又承担本来只能由行政权才能履行的惩罚犯罪与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