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我国,法官不仅需要审理刑事案件,而且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同警察、检察官互相配合,以便完成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这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偏离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表现出一定的追诉欲望,从而使自己演变成为继警察、检察官之后的第三追诉者。甚至在许多法官的眼里,法庭审判似乎就是以定罪为己任,而忘记了维护控辩双方进行公平游戏的职责。于是,法官只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无法构成检察官指控的罪名,也可以寻找一个新的罪名对被告人完成定罪活动。[18]哪怕控诉证据明显存在不足,法官也不会轻易地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建议检察官如何去补充侦查,甚至亲自展开庭外调查,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弥补控诉证据的遗漏之处。有的法官甚至依据庭外收集的证据,在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下,集追诉与裁判于一身,直接对被告人的“罪行”予以定罪量刑。[19]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尽管法官在裁判中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完全可以通过发动再审程序,变相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新的有罪判决,或者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而纠正二审裁判中所作的所谓量刑畸轻的裁判。而当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对沉睡多年的所谓量刑畸轻或者定性不准的错案予以纠正。至于法官同检察官的单方面接触,法官为检察官如何反驳辩护人出谋划策,法官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暗示、提示甚至直接帮助检察官如何发问,公检法三机关背着辩护一方共商案情、协调办案等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屡见不鲜。这样,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却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站在一起,成为政法机关共同追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
显然,当庭审法官眼中充满追诉的目光或者心中按捺不住惩治犯罪的欲望时,控方即便无所作为也不必担心败诉的风险,辩护律师纵然使出浑身解数,也难以改变被告人被定罪的命运。[20]因为,在控审不分、控审强强联合的情况下[21],刑事庭审完全沦为镇压犯罪的仪式[22],至于被告人能否获得程序公正的关怀,辩护效果如何[23],很难被法庭考虑,而法庭所要做的就是应景般地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最终的权威的认定,从而在程序上完成惩罚犯罪的最后一道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刑事上诉制度不是发挥救济的功能,而是恰恰相反,起到了补充惩罚犯罪的功能,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惩治犯罪的又一个有机链条。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如下一些违背常理的现象:一方面刑事一审程序质量不高,而另一方面刑事二审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却比较低,但刑事再审程序却又比较活跃;当发现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时,刑事第二审法院考虑的问题不是将那些本来没有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案件直接作出无罪的裁判,而是通过发回原审这种间接的方式,争取实现判决被告人有罪的结果;如果不服刑事第一审判决,检察机关不是像普通当事人那样提起上诉,而是依照法律监督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而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仅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且在控审不分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明显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更为重要的是,当裁判者与控方都以惩罚犯罪为己任时,法官的上诉审理就会更加关心原审裁判是否正确地查明了案件事实以及原审判决是否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而很少关注暗含在案件中的有可能对以后的刑事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问题。于是,一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或者定罪量刑存在错误,第二审法院就会主动地重新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并根据新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新的判决。此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尽管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实施或者统一实施,但检察机关实际上在刑事上诉程序当中更加关心自己的控诉能否获得成功,而对“同等案件同等对待”这样的法制统一问题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并不感兴趣。这也是检察机关为什么通常以追求被告人获得有罪判决或者更重的刑罚而不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按照上诉程序提起抗诉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