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法院功能的异化与刑事上诉制度
从理论上讲,法院和控诉机关都属于国家权力机关,都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某项法定的权力。但是为什么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应当分离呢?在西方国家看来,这主要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由于没有具体的诉讼主张和诉讼利益,裁判的最终结果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官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就在于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作出权威的裁判,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并在需要的时候发挥法律解释、司法造法、司法决策等功能。[17]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的基本职能在于解决纠纷,检察机关在法官面前仅仅是同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尽管法院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但是它们并不能因此而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被告人。因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和职能并不相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裁判者,它是正义的化身,其基本职能就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对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控方当事人,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其职能在于控诉犯罪,以便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不可否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旨在保障法官中立的诉讼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第29条的规定,如果法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法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法官应当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再动辄包办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发问,而是主要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在法庭组织证据调查过程中,法官既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的意见,又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法官应当同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所发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