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解决纠纷,还是解释法律、司法造法、制定政策、权力制约,法院的功能显然都是与司法权的裁判权性质相适应的。但在中国,法院除了承担解决纠纷的功能以外,还承担了诸多与裁判权在本质上不相干或者不相匹配的一些功能。这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任务的规定当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需要承担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解决纠纷的功能,还需要通过审判活动,承担如下一些功能:惩办一切犯罪分子;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实现上述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与此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其实,即使是单就解决纠纷而言,中国法院的功能与西方国家司法权的功能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例如,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尽管发动诉讼的一方属于代表国家利益的追诉机关,但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都属于诉讼。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最重要的功能都是解决纠纷,只不过法院在这三种诉讼形态中解决纠纷的具体内容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同而已。尽管追诉机关与法院都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法定的权力,但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追诉机关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刑事被告人一样同属于诉讼当事人,享有一系列平等的诉讼权利。但中国似乎并不认可刑事诉讼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因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主流观念里,无论是在理论界、司法界还是在整个社会,惩罚犯罪、打击犯罪都被公认为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或者最根本任务,刑事诉讼就是公检法三机关代表国家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一种专门活动。而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院一样都是无产阶级的专政工具,都是国家的政法机关、司法机关,都行使司法权,均负有惩罚犯罪的诉讼任务。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于是,我们看到了一些与西方国家不同的现象。例如,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主动发动刑事追诉的一方,但我国法律或者主流思想却始终不认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原告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检察机关享有被告人所无法享有的一系列诉讼特权,而且凭借其法律监督职能,其诉讼地位甚至超过法院,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再如,中国的法官不仅需要对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还需要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互相配合,以便完成惩罚犯罪的共同任务,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安全。此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除了法院负有审判职责以及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之外,人民法院的任务与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几乎没有什么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