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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

  

  (三) 教育为主理念。这里的“教育”,是与惩罚相对应的概念,因而是狭义的教育。因为广义的教育包括惩罚在内。2004年9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指出:“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也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一决议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坚持教育为主的司法理念。这一理念源于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生理和心理特征,因而是科学的。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坚持这一司法理念,并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予以体现。比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就作了如下要求:司法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为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规定:公安机关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宣判后,法院还要跟踪回访,继续对他们进行帮教。法院为消除未成年犯罪人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从法庭的设置、参加诉讼的人员及法官的语气都要求保持庄重严肃又比较和缓的气氛,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如实行“圆桌审判”方式等。讯问未成年犯罪人原则上不使用戒具。


  

  但是,毋庸讳言,教育为主的理念在我国并未制度化,一些零散的做法也未体系化和规范化。这就使这一司法理念仍是一些较高水平法官的思想道德情操。诸如“法官后语”、“心理救援”、“人格调查”等仍停留在经验层面。一遇到“严打”时期或者未成年犯罪多发时期,这些做法便悄然隐退。因此,要切实贯彻和体现教育为主的理念,必须进行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体制方面,应当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少年犯罪司法体制,组建一支专门的少年犯罪司法队伍,让那些熟悉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精通法律、充满爱心的司法人员专司少年犯的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工作。在目前情况下,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是切实可行的;在制度方面,应当健全和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使司法人员在对少年犯施以教育时有法可依。同时,将综合治理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制度化,让家庭、学校、社区等承担起少年犯教育的法律义务,使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在人文关怀下告别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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