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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

  

  因此,过分强调任何一极,都欠妥当。而基于双向保护理念所提出的双向保护原则,为两者的协调提供了基本规则。


  

  双向保护原则发端于1985 年联合国大会第40 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该公约指出,对未成年犯罪选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 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衬。”{3}(P100) 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也明确指出:“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受害者的利益。”


  

  根据上述规则和决议的要求,贯彻双向保护原则,必须权衡和协调好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前提下, 兼顾社会利益的保护。“兼顾”固然困难,但不兼顾,就会破坏法的平衡性,损害法的正义性,使双向保护原则沦为“单边主义”。质言之,我们总不能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而不顾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并将之作为一项原则。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些似是而非。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缓刑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不顾这些条件,一味地去追求缓刑适用率,是有违缓刑立法精神的;其次,将之作为一项原则也不妥当。因为这样以来,不适用缓刑倒成了例外。对于那些适用缓刑少的法官来说,可能就被扣上原则性不强的帽子;再次,何谓“尽量”?仍然缺乏具体标准。我们认为,在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适用缓刑,确实能够体现双向保护原则,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但是,将之作为一项原则的提法不妥当,应当作为一项政策导向。同时,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除了其应具备缓刑的法定要件外,还应至少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在有被害人的情况下,应注意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对加害人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会导致刑罚的不正义,会使双向保护原则中的兼顾社会利益的要求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其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时,一定要对家庭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等具备实质内容的教育、改造、矫治条件和措施予以详查和落实,并将之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杜绝“一缓了之”的倾向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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