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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

  

  但是,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杀死被绑架人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确实于理不符。因为这种情况显然重于一般杀人罪,而要论之以杀人罪,则破坏了绑架罪构成的整体性;要论之以绑架罪,又于法无据。对于这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是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并不鲜见之事。在成文法体系下,解决之途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做出明确的立法解释。只有这样,才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之举。


  

  对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体现教育为主的方针的理解也有偏差。有些司法机关打着特殊保护的旗号,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做出了诸如“缓予起诉”、“暂缓宣告判决”、“指令参与社会公益劳动”、“发出限制某种行为或遵守某项规定的书面指令”等法外处分措施。对于这些所谓“创造性工作”,笔者不以为然。因为从法理上讲,在法治状态下,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无法律则无职权”;从刑事法治角度看,对于犯了罪的人来说,任何法外处罚的做法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许一些探索是有益的,但若以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则得不偿失。


  

  总之,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司法保护,只能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前提下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


  

  (二) 双向保护理念。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中,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尤其是在一些国家的某个时期由于过分强调了社会的利益、社会的权利、被害人的利益,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与成年犯罪人的处遇不加区别地予以对待。比如,在美国50个州内大都在最近两年内改革了有关青少年犯罪问题,各州允许让更多的青少年像成年人一样接受审判,并废除长期存在的对青少年犯罪者的保护(如不公开青少年犯罪者的法庭审判情况) 等{2}(P920) 。这种只注重报应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矫治的推卸责任的做法,无疑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并养成健康人格设置了障碍。与此相反,也出现了对少年犯一味强调从宽和非刑罚化的观点、做法和倾向,其副作用也是明显的。不但对被害人不公平,正义难以伸张,而且使一些未成年犯罪人感受不到国家和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不利于他们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对有些“不知犯罪为何物”的未成年人来说,一味施以宽大措施甚至会起到诱发犯罪的作用,或者成为其“二进宫”、“三进宫”的渊薮。例如,《海口日报》2004 年6月14日报道,阿亮和阿进两名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只要不杀人放火,即使被抓住了,顶多关几天就会放出来”的思想支配下,参与实施抢劫、抢夺犯罪。后两人分别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年。听到判决,两人质疑:“不是说未成年人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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