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究竟是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的问题也认识各异。由此导致了由这个年龄段的人实施了绑架杀人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将之解释为具体罪名,则绑架杀人行为只能定绑架罪,而不能定杀人罪,于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然属于绑架罪的范畴。而8种犯罪中又不包含绑架罪,因此,让这个年龄段的人对绑架杀人行为负责,于法无据;如果将之解释为犯罪行为,则绑架杀人行为可以分解为绑架行为和杀人行为,于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令其承担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有关答复意见就是做的后一种解释。但迄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有关的立法解释。因此,且不说上述答复的层级效力,单就上述答复的内容来看,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应当是指具体罪名而非具体的犯罪行为。因为刑法的该款规定明明白白地写着“犯——罪的”,而不是写“有——犯罪行为的”,这怎么能理解为具体犯罪行为呢?再从97刑法与79刑法就这种情况的历史演变来看,97刑法无非是就79刑法对相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的责任范围不确定而做出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此作任意扩大解释,现行刑法17条2款的规定又陷入了模糊状态。其二,杀人罪与绑架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即便在绑架过程中将被绑架人杀死,也只能定绑架罪。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将被绑架人杀死,16周岁以上的人定绑架罪,而不满16周岁的人定杀人罪,这岂不是自相矛盾?也许最高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已经注意到了这个矛盾,所以在其做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3号) 第1条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但是,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中并无绑架罪的规定,怎么能令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呢?这不是公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