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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

  

  (二) 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认识的深化。就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能力弱。2、未人犯罪人尚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具有相当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归正途的机会大,再犯的可能性小。3、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个人主观的原因,但也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统计资料表明,几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在走上犯罪道路前,其所处的环境都是恶劣的。因而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让未成年犯罪人对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正是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点,才使得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有了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 基于人类自身对未来的忧虑。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青少年是人类的未来,而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则被视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据此,人们没有理由不对自己的未来感到忧虑。关爱与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就是关爱我们自己。因此,对以人格扭曲为主要特征的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的司法保护便是这种忧虑与关爱的法律体现。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司法保护应坚持的理念


  

  就我国目前而言,要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有许多工作要做,特别是立法规制和制度安排。但是,鉴于各地在做法上的混乱和认识上的不一致,笔者认为,确立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所应坚持的三个理念至关重要。


  

  (一) 罪刑法定理念。“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申言之,即使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法外用刑”“法外施恩”也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质言之,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对犯罪人施以法外处遇。同时,在对某个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不得超出该条文的文义射程,特别是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笔者之所以提倡和强调这一理念,是因为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司法保护过程中,出现了如下有违罪刑法定理念的认识和做法。


  

  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两条之间的关系。如果将两条理解为包容关系,即后者包容于前者,那么对于一个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判处死刑就已经体现了前者的规定,换言之,前者已经被评价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是可以的;如果将两条理解为并列关系,后者的评价完毕并不等于前者的评价完毕,对于一个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来说,上述两条应当并列适用,在适用后者之后,还必须适用前者,这样,当未成年犯罪人没有两个以上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理解,因为这种理解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将上述两个法条理解为包容关系,那么,“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单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足以使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不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将上述两个法条理解为并列关系,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原则。但是,认为对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也不符合现有的刑法规定。因为在现有刑法框架下,一个犯了死罪的未成年人可能同时具备“累犯”和“教唆不满18 岁犯罪”这两个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是不违反现行刑法规定的。至于应不应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则是另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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