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少年犯司法保护应确立的几个理念
赵丙贵
【摘要】 基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和刑罚观的转变,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罪人都施以特殊司法保护原则,我国也是如此。为了正确贯彻这一原则,实现
刑法的双向保护机能,澄清一些片面认识,必须确立罪刑法定理念、双向保护理念和教育为主理念,使对少年犯的特殊司法保护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
【关键词】司法保护;刑罚观;罪刑法定;双向保护;教育为主
【全文】
一、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司法保护的基础
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特殊的司法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基本原则。这一政策和原则的确立主要有以下三个基础:
(一) 基于刑罚观的转变与整合。19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大转型(即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 ,犯罪浪潮一浪高过一浪,而未成年犯罪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面对着这种严峻的社会现实,人们逐渐认识到,以往的报应刑论对大量的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显得无能为力、捉襟见肘。因为按照报应刑论,刑罚的功能在于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害,而这一恶害恰恰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造成的,刑罚是施加于犯罪人并给其带来痛苦,以恢复法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刑罚针对的是过去的犯罪行为,刑罚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基点,它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主观罪责的大小相称。“恶有恶报”,“同态复仇”等古老、朴素的正义观念成为该理论的基础,并逐步催生了罪刑法定、有罪必罚、罪刑均衡等刑法原则。基于回溯过去犯罪行为的报应刑论,对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恣意,保障人们的自由不受司法的任意侵犯意义重大,直到今天,其基本理念仍不过时,而且应该成为刑事法律的基底。但是,若仅仅以报应刑论来面对大量的犯罪,则存在许多问题,其消极、僵硬的刑罚价值观,在预防犯罪上弱点更加明显。于是,教育刑论便应运而生。按照教育刑论,刑罚不是为惩罚而惩罚,对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在判处刑罚时应因人而异,刑罚的轻重应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点,在执行刑罚时应因人施教。“矫治能够矫治者,不能矫治者不使其为害”{1}(P13) 便是该理论的名言。刑罚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以及非刑罚方法的适用是教育刑论得出的顺理成章的结论。应当说,这种由重视犯罪到重视罪犯的转变,以及由消极惩罚到积极预防的自觉,反映了刑罚价值观的进步与能动。至于后来出现的并合主义刑罚观,则更是人类对刑罚功能与价值全面认识的结果,但这种调和无非是将报应刑论与教育刑论中合理的片面深刻予以整合的结果。正是人类对刑罚价值观的探索、转变以及整合,才使得刑罚价值观的内涵不断丰富,才使人类对犯罪的态度从单纯的被动报复走向主动积极的教育预防。这种全面而深刻的刑罚价值观为人类惩治与预防犯罪特别是惩治与预防未成年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