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告知期限
告知期限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进行充分准备,进而有针对性的开展辩护,应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基于现代行政权理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是享有被告知权的自然延伸,如果不能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这样的被告知权将是不完整的。但是行政实践是复杂的,何谓充分的准备时间需视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而不同,同时告知期限与告知方式具有密切的联系,针对告知期限的缺失,《
行政处罚法》应根据具体的告知方式规定不同的告知期限。如公告告知可参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过60日,被告知人不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应视为放弁权利。
(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负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处罚可能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他与违法行为人(即当事人)同时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当事人的侵害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大小是行政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依据,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如果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或给予过轻的处罚,也就意味着对受害者合法权益没有保护或没有给予充分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12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于行政诉讼,享有救济权,因此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诉讼、提高行政效率,应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四)、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14]法律责任规范着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力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力,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公正行使权力,因而明确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没有告知、告知错误、告知缺失、送达瑕疵等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相应的处分,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应区分行政主体的责任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
行政处罚法》笫31条、
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就是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依法向承办人员进行追偿,即由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