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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

  

  三、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建议


  

  (一)中国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


  

  2006年6 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反垄断法》(草案) ,《反垄断法》开始进入立法程序。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中国主流意见关心的主要是反垄断法主管机构的设置问题,所谓的反垄断法执行实际上指的是公共执行,至于反垄断的私人执行问题,草案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按照目前我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公共执行体制,设置了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并规定了相应的职责,但是,反垄断委员会与这个执法机构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个执法机关将设立在现有行政部门内部,还是单独设立成为独立执法机构;主要由行政官员主导,还是由法律与经济专家组成;是否设立分支执法机构,其内部架构如何;它的调查权、执行权有多大,是否拥有部分司法权,是否可以充当原告……凡此种种,草案并没有明确。另外,在反垄断领域,大量执行活动由具有行政性质的机构承担。法律若不能对该机构的性质、权限、架构及其与其他部门的关系界定清晰, 则该机构未来的运转将面临困难。[36]也就是说,按照目前反垄断法草案所确立的公共执行体制,很可能会出现权力冲突或权力虚置两种情况,无论何种情况都会导致反垄断法无法有效执行。当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不能有效运作时,我们应该怎么办?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依靠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来推进反垄断法的实施。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总统执政期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经费被大幅度削减,因此公共执行的案件也相应的减少,那时美国的反垄断法的实施基本上是靠私人执行推动的,并且通过私人执行发展了美国的反垄断法,产生了历史上非常著名的一些判例。


  

  其次,从反垄断法的规则特征看,反垄断法具有鲜明的不确定性,是公认的最能体现法律不确定性的部门法,这决定了反垄断法实施成本是很大的,在“小政府、大社会”或“有限政府”已经成为普遍行政模式的背景下,无疑需要私人积极介入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与国家共同承担实施反垄断法的职责。 [37]此外,发达国家在执行反垄断法中所碰到的各种困难,如执法资源有限、信息失灵、政府失灵等在我国都会碰到,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执法资源,不管是人力资源,还是物力资源,更为有限,我国的“政府失灵”问题会更为严重,因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反垄断的重点是行政垄断。所以,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建立私人诉讼制度,对于弥补反垄断执法机构资源之不足,特别是对于克服“政府失灵”,意义十分重大。[38]此外,由私人来执行反垄断法,通过法院来审理和判决,较公共行政机关执行反垄断法无疑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可以避免受到其他经济政策及利益集团的影响,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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