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
——兼论中国
反垄断法引入私人执行制度的必要性和立法建议
王健
【摘要】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立法和实践始于美国,现在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具有自发性优势和比较优势两大优势,“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是私人执行“自发性优势”的主要体现,而“救济功能”和“指示功能”则是私人执行“比较优势”的主要表现。为了充分实现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在制度设计上应遵循“法律上可能,经济上有利”的原则。为了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应引入私人执行制度,并在反垄断立法中对私人执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立法建议
【全文】
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由此形成公共执行(public enforcement)和私人执行(private enforcement)两种执行方式。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而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始于美国1890年的《谢尓曼法》,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私人执行现在已经非常发达,每年有800多件案件,而且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基本上维持在10:1左右的比例,也就是说私人执行案件占了整个反托拉斯执行案件的90%或更多。受美国成功经验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末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深刻地认识到了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要作用和优越功能,欧盟、德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和地区还纷纷通过立法、修订或司法判决等多种途径从多个方面促进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从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的执行体系中显示出了相当的优越性,很多私人当事人也乐于发动私人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并且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从提交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来看,就反垄断法的执行而言,立法机关和学者关心的重点主要是反垄断主管机关如何设置和运作即公共执行问题,而对于私人执行问题仅涉及损害赔偿一个条款,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同时相关理论研究还没有展开。笔者认为,从全球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该重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并注意设计科学合理的制度以充分发挥私人执行的优越功能。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通过考察各国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我们认为,私人执行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自发性优势”和“比较优势”两大优势上。在每种优势下,私人执行可以实现若干个积极功能,这也是私人执行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