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自然不成问题。但接下来必然遇到的是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这是因为持股人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的价格是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的,持股人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公司也会对股票进行分红,持股人也可以对股票进行转让,等等,这些情况都会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发生影响。
《意见》虽然对此也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认定时还应当做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未转让的,无论股票的实际价格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的行为,其犯罪既遂的认定,是以收受请托人干股行为的完成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也仍然应以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如果按照
《意见》第
二条规定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则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其价格都会随我国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持股人会选择在股票升值的时候将其转让,但也不排除持股人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或者认为股票市场还会进一步下跌时,将其转让。如果一律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就会出现三个在同一时期收受了同样数额干股的持股人,一个是持股不动,一个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上升时转让,一个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下跌时转让,结果就会出现三个完全不同的受贿数额,这在
刑法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同样,如果按照这一方法计算,还会出现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较低的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的股票,在持股期间股票价格又跌回到当初购买的价格以下,其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或者认定其没有受贿?
笔者坚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干股,或者以较低的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股票的行为,是以收受请托人干股行为的完成,或者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股票的行为的完成,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至于其选择持股不动,还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上升或下降时转让,只是行为人事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正如有受贿人将受贿的赃款又向社会做了捐赠,我们也不会认为其受贿行为就不再构成犯罪。[1]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仍然应以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至于其所获利益超出收受干股时股票价格的,应以受贿孳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