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经常接触这些文件的人而言,提示文号,而不是文件全称,有时会比较简省便捷,但是局外人则可能被弄得一头雾水。笔者曾访问过一些法院的网站,虽然其提供了生效判决的电子版本,但要输入案件的文号才能进行检索,非常不便。[30]因此,在制定法律引证规则时,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可以作为一个提示性的要素,但不能作为必备的要素,毕竟不是每个引述法律文件的人都能透彻地掌握其文号。
此外,在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场合,同一文件还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文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于1981年1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
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就分别有(81)法民字第2号和(81)宗发字第16号两个文号。[31]
由此给法律引证规则提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对待法律文件的文号,引用之,还是无视之。若是前者,又该如何引用?
(二)法律条文的引证
1.条文构成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结构通常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形式。[32]个别条文比较多的法律还在“章”之上再设“总则”、“分则”、“附则”。[33]其中,章、节、条、项有编号:章、节、条径称“第N章”、“第N节”和“第N条”,项通常采用“(N)”(即(一)(二))的形式,款的编号则为隐性,“目”的层级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1956年12月22日)中指出:
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
惩治反革命条例第
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
十条第一款第×项”。
三、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34]
但1981年的《
经济合同法》显然没有遵循前面的条文内部格式顺序,而是自成体系,与后来的立法有很大不同。
其一,该法使用了“章”、“条”、“款”“项”、“目”的条文结构,较后来的立法少了“节”的层次,而多了“目”的设置。其中“项”的标号用“一”、“二”表示,而不像后来那样用加上括号的“(一)”、“(二)”。比如:
第7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A)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B)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C)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D)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E)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F)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G)
其中,(A)、(F)、(G)应当分别属于第七条第1、2、3款,(B)-(E)则分别为第1款的第1-4项。在实际引用法律条款时,对“项”的前后两种标注方式的差别就凸显了出来。在“宁夏银海保丽板厂诉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因超经营范围被认定无效案”中,再审法院援引的《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经济合同法》第
7条第一款第一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35]
其二,有时候该法在“条”下径直用“项”,“项”下再用“目”,“款”则被省略了。比如
第38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