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有时法律(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件)的通过日期和颁(公)布日期、生效(实行、施行)日期并不同一。比如,国务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通过日是2003年5月7日,其公布日和施行日则是同月的9日(第376号国务院令)。通过日期与公布及施行日期相差两天。有时颁布日(公布日)和生效日(施行日)甚至跨越年度。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同日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标注法律文本的年代时究竟该使用通过日期、公布日期还是生效日期呢——以《
公司法》为例,即究竟是《
公司法》(2005)还是《公司法》(2006)。
考虑到法律文件的制定日期是固定的,而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可能不固定——可能与通过日期相同,也可能是之后的确定的某一天,[16]还可能取决于其它法律的制定或生效[17]——的现实,笔者以为应标注法律文献的发布日期。[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法[1997]192号)支持了笔者的观点。该《通知》指出:
1979年《
刑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5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4.是否要标明制定机关
《
立法法》(2000)第
5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不过,由于该法非常清楚地界定了不同机关的立法权限,法律的制定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7条),国务院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第56条),因此在引用法律或行政法规时,是否标明其制定机关,差别并不明显。但对于中央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而言,如果不标明制定机关则无法将其与同类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别。比如,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1998年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京房地权字[1998]1285号),后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继承者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但仍然保留了原名。
更重要的是标明制定机关有助于判定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例,各省都有自己的规定,[19]如果不标注具体的制定机关,则其究竟是各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还是由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则不容易确定,尽管有时可以从文件名称中推断出来,比如使用“条例”称谓的,通常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使用“办法”称谓的多为地方行政规章。但历史上也曾有区别不清的例子。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前三次修订(1988年1月3日、1993年7月15日、1995年4月23日)也一直是由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其中第二次修订时,国务院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复中明确写道:“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但是该细则的第四次修订却是“根据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进行的。
前面提到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更替的例子还触及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也会发生变动,可能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可能更名[20]或被另一个机构替换,可能失去原有的某项职能,[21]也可能被撤销,但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则仍然有效。相关的问题还有:发布机构被撤消、合并后,规范文件仍有效的,是否在制定机关前加“原”字?部委制定,国务院公布的文件如何标注?多个部委联合制定(大多使用领衔部委的文号)的文件其制定者的名称是否要全部照录?
4.发布法律文件的文号
每一个法律文件都是有文号的。比如,
宪法在经由全国人大修改后,会由大会主席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施行;[22]法律在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后,需要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方式公布方能生效;[23]行政法规则要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24]中央部委在发布部门规章时则通常采用《通知》的方式进行。[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主席令和国务院令都有各自的编号,[26]尽管人们在援引时一般并不提及它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是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7]或《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的。后者不排序号,但被发布的司法解释本身拥有文号。[28]法院制作的判决和裁定也是一样(后详)。地方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更是离不开文号。比如,曾在2000年轰动一时的《长沙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是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2000]3号文件。[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