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献的引用
——引证集疑录(下)
姜朋
【全文】
法律、法规以及法院的判决等司法文件不在《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1]因而对其(也包括官方译本)加以援引、摘录均不会涉及侵权的问题,但是若从维护学术的严谨性和便利读者的角度考虑,则仍有标明出处的必要。问题是,如何引证?
一、法律和法规的引证
(一)法律的名称
1.全称还是简称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正式名称通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
例外之二,一些军事法律没有冠以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号,而径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条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0]《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11]
抛开例外暂且不论,仅就正常情形而言,引证法律存在着两种选择,一是使用全称,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是使用简称,即《
宪法》、《
合同法》。[12]若追求行文的严谨性,前一种比较可取,但在文中反复使用全称不免罗嗦,而后者虽然简洁,但在进行比较法研究时容易和国外的相关法律混淆。因此有必要综合使用,即在首次使提到法律名称时,使用全称,在后文中则使用简称,并作适当说明。当然,如果不涉及国外法律或不至于产生误导时(如对外国立法使用全称或不加书名号以示区别)也可以只用简称。[13]
2.法律文本失效(经修订或被废止)以后
另一种做法是对原有的法律进行局部或彻底的修改,并重新公布,但仍使用原来的名称。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全国人大会五届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条文由原来的192条扩展为452条。再比如,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五届三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条文由原来的37条变为51条。这非常容易引发混淆。由于我国的法律通常并不包含规定自身称谓的条款(一般只是自称“本法”),因而学者们往往习惯性地使用“新某法”、“旧某法”来区别修订前后的法律文本。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了这种方法来区别修改前后的《
经济合同法》。在一份通知中,该院指出:
凡是《决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确需适用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被《决定》所修改和删去的条款的,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条款时,可写明“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示区别,原《
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的,以及审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15]
问题是,虽然这种做法在特定时间和特定范围内是有效的,但由于新和旧都是相对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法律文本会被更新的文本替代,“新某法”、“旧某法”的称谓也就失去了意义。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1984年3月12日通过后,又于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两次修正。再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通过后,又经历了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10月27日三次修正,经过最后一次修正其条文数由原来的230条变为了219条。面对此种情形,仅仅标注新旧或“原某某法”是远远不够的。
3.法律的制定和生效日期
用时间标注是区别不同本文的法律的最好办法。比如,辽宁省人民政府先后于1990年4月21日和1995年5月2日颁布了同一名称的两部地方行政规章《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通过标注其颁布的时间可以将二者明确地区别开来:《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1990)和《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1995)。当然,也可以把年份提前,如1995年《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