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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我国涉及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最早在1997年底证监会《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其中第72 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随后,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 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对此做出了相同的规定。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规对控股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仅仅限于关联交易的场合,而不普遍适用于所有股东大会的决议。这造成在关联交易之外的场合,控股股东的行为依然得不到限制。


  

  我们承认,在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过程中,控股股东更易滥用权力,因此应重点规制。但应该看到,规制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的理论基础在于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而控股股东在做出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时同样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但却逃离于制约之外,明显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不利。为此,建议在《公司法》中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或者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将股东回避的领域拓展到公司收购中,要求存在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三)构筑司法救济的体系


  

  1. 救济的必要性。在收购争夺战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绞尽脑汁,运用各种合法与非法手段为对方设置障碍。在经过一番博杀后,如果收购方入主上市公司,其前期控制权争夺中花费的成本将从上市公司中加倍补偿;如收购方无功而返,动用公司资源进行反收购的目标公司早已元气大伤。因此,不管结局如何,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免成为公司收购中的牺牲品。因此,在愈演愈烈的公司收购大战中,公司与股东的利益需要得到司法上的救助。缺乏司法救济的权利是残缺不全的。而我国当前不仅实体法上缺乏对公司收购中收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在救济途径上也非常狭窄,造成因为公司收购而发生的纷争投诉无门。


  

  2. 救济的范围。涉及公司收购中股份收集的程序、《章程》的内容、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程序及决议内容、董事及监事的违法行为等均应属于救济的范围。目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涉及收购中的权利救济是一个空白。在《收购办法》中虽然规定了收购与反收购方的权利义务,但对于违反义务时的救济手段,则显得明显不足。如“广西康达”章程规定董事只能由董事会提名,剥夺了股东的提名权。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最终提交证监会裁决。证监会也无明确答复。[29]因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缺乏相应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故而在实践中因收购而起诉的案件或者不予受理或者悬而未决,甚至有些案件被判得面目全非。因此,有必要在《证券法》、与收购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中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凡是因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均属于可申请救济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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