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确立董事在公司收购中的信义义务
对于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所处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英美学说和判例所持的判断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解决这种特殊的利益冲突的路径上却有所不同。美国法院认为,是否采取反收购属于董事的经营范围,因此董事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但为了解决董事在反收购方面的利益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董事对自己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英国为了防止董事滥用权力,将反收购的权力交给了股东大会,同时要求董事在反收购中遵循信义义务。可见,在反收购问题上,尽管英美路径不同,但涉及董事义务时可以说是殊途同归。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收购办法》虽然列举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但收购市场的复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穷尽董事层出不穷的反收购措施。因为公司法缺乏对董事义务的完整规定,《收购办法》中又缺少如英国《城市法典》中基本原则的规定。[21]因此,尽管《收购办法》规定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一些措施,但仍有挂一漏万之嫌。要从根本上规制管理层的反收购,必须完善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立法。
各国公司法以及特别法均具体规定了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内容。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第59 条至第62 条规定了公司董事和经理对公司的义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相比较,我国由于既没有商法典也没有完整的民法典作为整体司法制度的一般框架,因此,仅从《公司法》上看,对董事的善管义务(即注意义务)等于没有规定。[22]
对于忠实义务的规定,《 公司法》列举了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忠实义务仅规定了以上几种,内容不全面。[23]笔者认为,忠实义务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要求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发生冲突,董事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利益冲突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应该是一般性的。为此,我国《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定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的方式,以上仅列举了董事利益冲突的几种主要类型,其他的利益冲突受《公司法》第59 条第1 款的规制。[24]第59 条第1 款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虽然在公司收购中董事可能不存在自我交易或侵占公司财产等行为,但如果董事出于维护自己在公司中的控制权的目的而采取反收购措施,同样应当认定为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