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交通肇事后雇主能否依据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进行追偿?
李宪华;柳海峰
【全文】
【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死亡。因交通肇事地点在田间土路而不属于交警部门勘察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交警部门、刑警部门共同勘验现场并以公安部门名义做出雇员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雇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向雇员追偿,雇员以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赔偿为由不予赔偿。在具体责任认定中对公安部门能否代替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认定效力能否为法院采信产生较大分歧,由此引发现实生活中一个争议性问题:雇员交通肇事后雇主能否依据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进行追偿?本文将依据案例进行理论分析。(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人物简介】
原告陈楚云,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东阿县光明街112号,个体业主。
被告林晓军,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南漳村,农民。
原告诉称:我系鲁P25869“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我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5月被告驾驶车辆在夏津县李官屯镇房庄南窑厂将一行人碾压致死,后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我作为车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累计赔偿受害人170000余元。因被告的人为因素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对被告有相应的追偿权,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我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受害人倒行横过路面并撞在货车后轮上致死,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并未与我协商,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更未经我同意,并于事后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了全部理赔,我认为原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事故我不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原告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要案情】
2008年3月,原告购买了“解放”牌货车一部(主车牌号为鲁P25869号,挂车为鲁PV125号),车属关系挂靠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2008年3月28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
被告林晓军于1997年6月26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2007年春节后原告雇佣被告为其所有的货车司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