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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3.登记责任与登记费用规则

  
  登记责任包括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和登记机构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8]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19]

  
  关于登记费用,《物权法》登记,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20]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后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登记的法律效果,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例主要有三种:[21]一是地券主义。根据这一主义,在初次登记不动产物权时,登记机关依一定的程序确定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制成地券。让与不动产时,当事人之间将让与契约和地券一并交给登记机关,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利的移转。对于受让人则交付新地券或在原地券上记载权利的移转,从而使第三人能从该地券中了解不动产的权利状态。此主义是1858年澳大利亚的托伦斯所创,故称为“托伦斯主义”,为大多数英美国家所采取。二是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德国法采此主义。三是登记公示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法采此主义。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同时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体说来,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关于登记发生效力的时间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22]第二,关于不动产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3]第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24]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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