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规定》第
六十八条,凡是取证手段涉及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所得的证据都应该排除。但是我们发现,在某些案件中取证手段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这些证据被排除之后,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这显然与普通公众的朴素的正义感不符。并且,仔细分析可知,最高院
《规定》68条中“合法权益”一词的含义不够清晰。“合法权益”究竟指那些权益?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益还是依据法的原理应当予以保护的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一表述方法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法律”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行政规章。此处的法律是指哪个层次意义上的法律并不明确。
三、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利益衡量规则
(一)遵循利益衡量规则的理由
从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最高院的《批复》还是《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都要求把取证不合法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的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取证手段不合法就必然导致败诉,表面上似乎是对程序正义的维护,但是显然对保护取证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判决结果很可能有违实体公正,而没有实体公正做基础的程序正义是不可信的,这样的程序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笔者主张,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应当引入利益衡量规则。理由如下:
1、遵循利益衡量规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个案公正的要求。最高院的
《规定》看似清晰明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与非法证据相关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不开的。一方面从立法角度讲,法律语言的局限性总是难于避免,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但是往往又会造成“挂一漏万”的情况,不足以应对情况各异的案件类型,在司法中引入利益衡量规则可以有效缓解立法的困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毕竟是少数。在具体案件中允许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权衡各方利益后作出裁决,有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由于法官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出裁量,因此这种裁量属于法官应当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