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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犯罪收益不仅应包括通常意义的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产利益,还应当包括一切通过与犯罪有关的行为获得的利益。这里值得提起的是名声收益这一概念。“名声收益”是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引进的新概念,指行为人通过采取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知名度中获取的任何收益。商业宣传的方式可以是: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公布所有的材料,使用任何能够产生可视图像、话语、声音的媒体,以及任何娱乐、演出或者采访等等。名声收益包括有关人员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利益。名声收益扩大了犯罪收益的范围,引进名声收益的追缴制度有利于从经济上打击利用犯罪名声获取好处的行为。在我国也存在大量通过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犯罪知名度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我们也有必要建立名声收益追缴制度,追缴产生于商业宣传行为的非法利益,最大限度追缴犯罪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犯罪收益。具体来说,可以将行为人采用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犯罪的知名度而获取的好处规定为犯罪收益的一种特殊形态,与其他犯罪收益同样属于追缴范围,并根据我国实践明确规定商业宣传的具体方式,以便实践中对名声收益的界定。


  

  (六)完善对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后的管理、处置制度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过程,因而从扣押、没收犯罪收益到将其返还给被害人有一段时间。对于以金钱为主体的经济犯罪收益来说,在此期间的妥善管理尤为必要。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于犯罪收益追缴后的管理、处置,《罗马规约》设立了专门的信托基金制度,美国司法部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英国也成立了“扣押资产基金”,对被没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我国应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设置专门制度和机构,管理和处置被没收的犯罪收益,提高犯罪收益的利用率:(1)设立被扣押财产管理人制度。对于依法被扣押但尚未确定没收的财产,应当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监管,确保被控制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进行变卖和交易。这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一系列侵犯公民财产权益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较大限度地促进了司法机关与被控制财产的分离,保持司法机关的廉洁。(2)设立专门账户或者基金接受并管理被没收财产。对于被没收的财产,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设立的账户或者基金。该帐户或者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财产管理人在履行财产经管职责时的花费;支付用于案件调查和法律援助的费用;为我国司法机关开展追缴犯罪所得提供资金支持;奖励在追缴犯罪所得工作中有功的个人或者集体;等等。


  

  (七)积极开展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既然经济犯罪收益大量外流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我们在开展国内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将视野转向境外:(1)积极利用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国已经与经济犯罪收益的主要流向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具备了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可以利用该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制度积极开展同各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实现对犯罪收益的跨国追缴。(2)建立合理务实的资产分享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应当客观看待资产分享制度在鼓励他国帮助我国追缴犯罪收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明白在不能全部追回犯罪收益的情况下,追回部分犯罪收益是明智而又务实的选择,按照一定比例同他国分享追回资产,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借鉴美国的收益分享制度,和他国签订资产分享协议,根据他国在资产追缴中的贡献将协助分为重大协助、较大协助和提供便利,根据贡献确定符合我国情况的资产分享比例,如可以将三者的分享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30%-40%,30%以下(该比例可以调整),从而提高对方在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主动性。(3)尽早出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虽然我国已与4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在跨国追缴犯罪收益方面却往往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他国司法机关的配合。虽然在余振东案中追回了300余万美元,在闫永明案中成功追回了337.4万澳元,[19]但是这都只停留在个案合作的基础上,没有形成统一规则,迫切需要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做出了诸多努力。令人振奋的是,由司法部牵头起草的《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并已纳入立法规划,这将对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国际合作有重大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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