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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世界范围内,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与没收日益受到重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等都涉及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国际社会还通过了专门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1999年)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一章内容详细规定了资产追回问题,将追回资产的法律手段分为直接措施和间接措施。直接措施包括:财产受害国或有关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在财产所在国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命令犯罪人向受害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财产所在地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在作出没收命令时确认财产受害国的合法所有权。[8]间接措施指财产所在地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财产受害国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犯罪收益后,再返回给受害国或者合法所有人。[9]此外,《公约》还对于预防和检测犯罪所得的转移问题进行了规定。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收益追缴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不仅如此,针对经济犯罪收益大量流往国外的状况,国际社会已经广泛开展了跨国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收益已经被确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重点,从而形成了围绕追缴犯罪收益而展开的包括调查取证、资产冻结或扣押、没收和返还等在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10]追缴经济犯罪收益已经成为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大趋势,犯罪收益立法与司法的完善程度对于一国能否顺利追缴犯罪收益至关重要。


  

  (四)我国现有经济犯罪收益追缴措施存在缺陷


  

  我国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指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收益,也就是所谓的犯罪收益。这说明我国刑法已经认识到犯罪收益追缴对于遏制经济犯罪的重要意义,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缺乏较为完善的甄别、控制、没收和处置犯罪收益的措施。在经济犯罪频发,犯罪收益大量流向国外的大背景下,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现有犯罪收益追缴措施主要有以下缺陷:(1)刑法64条中“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含义不清,实践中使用较为混乱。从法条来看,似乎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刑事手段,“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是犯罪收益,“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实践中犯罪所用之物和犯罪的违法所得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例如在贿赂犯罪中作为行贿者使用的财物很可能就是受贿者的犯罪收益。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收益使用“没收”措辞的也并不鲜见(如刑法洗钱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1]这反映出我国犯罪收益追缴措施在立法和使用中的模糊与不成熟。(2)犯罪收益外延模糊不清,缺少健全的甄别制度。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犯罪收益的内涵,仅规定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但是“违法所得”的范围如何界定?除了直接的违法所得外,是否包括间接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经过流转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后如何处理?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较为随意。而且,仅仅将犯罪收益界定为一般时“违法所得”并不能适应犯罪收益形态不断变化的实际状况,例如,在犯罪收益被第三人支付相应对价而购买的情况下,还能否继续称为犯罪收益?犯罪收益在经过合法继承后的性质如何界定?实践中还有犯罪人采取商业手段宣传其犯罪知名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这种因为宣传犯罪知名度而获得的收益是否能被界定为犯罪收益?(例如,某公司长期以来从事地下洗钱活动,在某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了扩大规模该公司通过电子、网络等形式对其洗钱业务予以宣传,争取可能通过其洗钱的人在经济上的支持,从而获得了用于扩大洗钱业务的资助。显然,这些资助并不是其洗钱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应当界定为通过宣传犯罪知名度而获得的名声收益,关于名声收益的概念下文还要提到。)如果能,该怎么界定?这都需要对于犯罪收益的外延予以明确。(3)缺少完善的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不论是犯罪收益的甄别与确认,还是犯罪收益与合法财产的混同,在追缴的时候都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基础上准确没收犯罪收益就值得思考。国际社会在追缴犯罪收益的同时都设置了相应的第三人权益保障措施,而在这方面,我国存在相关措施的缺位。(4)犯罪收益追缴措施独立性较差。我国犯罪收益追缴建立在对犯罪人定罪的基础上,只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之后才可能涉及对犯罪收益的追缴问题。那么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在逃、失踪而无法定罪的案件,就只能导致刑事诉讼的停顿或者终止,而不能及时追缴犯罪收益,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如果没有追缴犯罪收益并返还被害人,即使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实质意义也并不突出。也有学者提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国缺乏缺席审判制度,[12]这实际上和追缴措施的独立性不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追缴程序依赖于刑事程序,所以在缺少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对在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更不能追缴犯罪收益。如果追缴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即使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也并不妨碍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作出了变通意见,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可以追缴。[13],但是由于其没有规定具体的追缴程序,在使用上也不具有普遍性,实际意义也就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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