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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张磊


【摘要】  由于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对于其犯罪收益的追缴能够有效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的发生。我国现有经济犯罪收益追缴措施存在缺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构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经济犯罪收益甄别、确认和监测制度;对经济犯罪确立不经定罪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加强对经济犯罪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建立名声收益追缴制度和积极开展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国际合作。
【关键词】经济犯罪;犯罪收益;追缴
【全文】
  

  一、经济犯罪收益的界定


  

  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相对性、动态性特别是其定义及范畴的非法定性,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在理论上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犯罪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依据,突出经济犯罪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本质特征。由此,经济犯罪是指以市场经济秩序为唯一或者主要客体的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同时还包括刑法分则其他章中以及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中的严重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关于犯罪收益,很多国际和国外立法都进行了界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犯罪收益规定为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1]《罗马规约》规定:“本法院还可以命令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2]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犯罪收益是指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实施的犯罪而取得或实现的财产。关于犯罪收益的范围,虽然有国家和地区仅指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如我国台湾地区),但多数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将犯罪收益界定为通过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的任何财产。


  

  在实践中犯罪收益的形态不断发生改变,容易与其他财产混合,很可能无法准确界定,这就产生了如何界定犯罪收益的问题。对此,国际社会及时予以了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三种犯罪收益的其他形态: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3]将犯罪收益的转变形态纳入犯罪收益的范畴。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具体规定了财产变为犯罪收益,财产保持为犯罪收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财产再次成为犯罪收益的四种情况,以方便对于财产性质的界定,避免犯罪人通过改变犯罪收益的形态而逃避追缴,或者对于已不具有犯罪收益性质的财产进行追缴。这体现着立法者在识别财产法律性质、非法财产追缴与合法财产保护问题上具有的精准和高超的政策水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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