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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与民主

  

  在欧洲模式的“大同”之下,各国司法审查制度又根据自身情况而存在“小异”。1945年10月12日,奥地利首先根据宪法恢复了1929年宪法及其宪政法院系统。作为欧洲最早的宪政法院,奥地利的高等宪政法院(Australian High Constitutional Court)初建于1920年。1938年3月,德国入侵奥地利,宪政法院的职能亦被终止,“因为没有一个极权政府会容忍一个有效的司法审查体系。”[20]第二次世界大战一结束,这项制度马上在奥地利重新建立起来。重建后的宪法管辖权包括选举争议、法院之间的冲突、联邦和州之间的冲突、议会针对国家元首或部长的弹劾,以及侵犯宪法权利的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州政府、高等法院、联邦议会或州议会的1/3以上成员。在某些情形下,个人也可提出请求,或法院自己可以审查宪法问题。六十年以来,法院发展了庞大的案例体系,关于权利的判例系统尤其发达,但大约有90%的案件都是处理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因而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行政法院。尽管法院判决对普通法院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例对于国家政治和法律体系还是产生了重要影响。


  

  德国和意大利紧随其后。德国《基本法》是在1949年占领期结束后才制定的,宪政法院则从1951年开始运行。意大利1947年宪法建立了过渡体制,宪政法院于1956年才开始正式运行。法院由15位法官组成,议会、共和国总统和三个最高法院——作为最高行政法院的国政院(Council of State)、最高民事法院(Court of Cassation)与审计法院——各任命3人。法院管辖权包括不同国家机构以及地区之间的权力冲突,针对共和国总统、部长会议(Council of Ministers)主席或部长的指控,以及法院的宪法审查。普通民事、行政和商事法院也可以向宪政法院提交它们在判案过程中必须适用的宪法问题,这类提交构成了宪政法院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1983年,宪政法院共收到1100个提交的问题,并产生了400项有关法律合宪性的决定。1984年,宪政法院共收到近1490个案件,其中93%是普通法院提交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宪政法院并不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事实上,它不属于任何传统的国家权力,而是代表着一种特别而独立的行宪权。


  

  第二次大战并没有结束欧洲的所有专制,欧洲其它国家是等到政治体制的根本转变之后才开始实行司法审查的。西班牙的弗朗科(Franco)革命是欧洲变革的一个先兆。1978年宪法建立了宪法审判厅(Spanish Constitutional Tribunal),1980年开始运行。法院由12位法官组成,由国王任命,其中国会(Congress)和参议院(Senate)各提名4人、内阁和司法权力委员会(General Council of the Judicial Power)各任命2人。宪法审判厅的管辖权包括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冲突、针对侵犯基本权利的行政和司法行为的私人诉愿(amparo)、法律和条约的合宪性。适格提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包括总统、50位众议院或参议院议员、自治区政府或护民官(defensor del pueblo)。普通法院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宪法问题,也可以向审判厅提出。尤其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权力平衡问题上,审判厅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私人诉状制度则可追溯到阿拉贡(Aragon)王国时代,在19世纪为拉美各国所采用。西班牙1931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这项制度。根据现行宪法,在普通法院未能提供适当保护的情况下,私人可以请求其基本权利不受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的侵犯。私人诉愿并不能直接要求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但审查诉状的分庭可以将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提交给全体法庭。由于当事人不信任普通法院能形成适当的宪法原则,因而私人诉愿的提出相当频繁,构成了全部案件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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