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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

  
  从立法价值角度考量,新《律师法》的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规定,具有政治合法性和现实合理性,故应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律师法》的法律效力,消除司法实践的执法性报复。为此,我们可通过同步修改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来妥善解决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性冲突。

  
  (一)立法技术的完善:具体个案的化解路径

  
  立法技术的完善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修订法律时通过对法律冲突规范进行的个案分析的解决对策。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执业内容的条款。所以,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新《律师法》时,应当同步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的补充完善的内容。如果囿于诸多原因未能同步修改相冲突条款,至迟应当在新《律师法》施行之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法律施行之后再对冲突条款进行修改,执法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已经发生,犹如亡羊补牢,非为上策。新《律师法》实施中的执法性报复现象再次提醒我们,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条款冲突,力求同步、周延地修改。

  
  同步修改或明示废除先前法律规范的前提是立法者能够预见到冲突法律或条款。受人类认识能力、思维能力非至上性所决定以及现行法律的专业性和数量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立法者多难以预见全部之冲突条款。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如情势允许,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即使如此,具体个案解决方法存在的遗漏在所难免,所以,我们应寻求更加全面、周延的国内法律冲突之化解路径。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抽象规则的化解路径

  
  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就是对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法不一致时提供周延解决的法律规范。现行法律数量多,涉及面广,即使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具体个案解决对策的法律遗漏难免。我们可通过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来力求全面解决国内法律冲突。

  
  作为既相互联系又相区别的两个中央立法主体,就立法权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立法权存在纵横交叉的关系,将二者视为同一机关具有现实合理性。故我们可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间不一致时准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当然地方性法规冲突是对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视为同一机关从而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则。《立法法》的具体条文可表述为: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准用第一款之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务委员制定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亦准用第一款之规定。

  
  “准用”的法律术语可以避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模糊、敏感等宪政方面的争议,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立法现状,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需要指出的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决定法律制度的适用,也不排斥《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以及法律解释权等制度的相应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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