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论证理由似有不妥。立法暗示废止的前提是同一立法机关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后法必须被服从和执行。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特殊关系,以及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依法不能为同一机关于的情形下,新《
律师法》法律效力的答复虽结论明确,但无缺乏明确论证依据及法律依据,显然欠缺合法性和说服性。如在国家立法权方面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可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对新《
律师法》法律效力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询问进行答复。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形式和内容上的不适法,无助于立法性冲突的化解和执法性报复现象的减少。
四 化解路径:立法技术与法律适用规则之完善
针对新《
律师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张毅提出四种解决办法:第一种办法,推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刑诉法,尽快推出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种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新
律师法出台制定相关立法解释;第三种办法,仿照1996年新刑诉法修订时对适用第
48条的有关规定,由六部委联合发文,出具相关解释;第四种办法,根据
立法法第
55条的规定,由司法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书面询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询问答复的形式解决新
律师法执行中的问题。[12]但上述解决办法是否及时、合法、可行呢?
从时限上来看,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相冲突条款如果在新《
律师法》施行之后,这期间执法性报复已经发生,国家机关法律适用的混乱对法治建设的冲击危害极大,所以,应当在新《
律师法》施行之前修改《
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但修订通过的《
律师法》已经施行,这期间新《
律师法》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依然存在争议,侦查等执法机关的选择性执法难以消除。依据《
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由全国人大修改《
刑事诉讼法》,延误时机也无必要,所以,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步修改或至迟在新《
律师法》施行之前,对《
刑事诉讼法》相关冲突条款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以解决冲突的建议于法无据。根据《
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适用于:(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新《
律师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制度适用之余地。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发布解释解决冲突的建议值得商榷。首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解释应属于法律实施中的应用解释,难以消除新《
律师法》与《
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立法性冲突。其次,新《
律师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尚存疑问。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工作机构,以其名义来行使立法解释只能属于非正式解释,其发布解释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