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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径

  
  就总体来看,经济学界对管制程度的研究首先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政府管制(监管)理论的建立及批判方面。在最近的一篇题为《理解监管》的论文中,作者将这种情况描述为:1940-50年代,“公共利益目标的监管理论成为现代公共经济学的基石,……为20世纪大量兴起的公有制企业和监管行为提供了政策依据”,而几乎紧随其后,“芝加哥学派对公共利益目标的监管理论发动的批判”,就成为“20世纪经济学发展的辉煌时刻之一”。因此,“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更为精巧的理论,既可以包容芝家哥学派对公共利益目标理论的批判,又可以承认至少在某些领域中进行政府干预的有效性,才能对事实给出更为合理的解释[13](P1104)。”其后“从大约25年前开始,人们从立法和监管实践方面采取了放松管制、纵向和横向产业重组以及管制改革的措施”,随着管制(监管)集中到某一特定领域或产业,对管制(监管)范围的研究也深入到特定领域和行业[22](P1121)。经济学界的研究认为,对于市场运转而言,管制(监管)只是诸多控制手段之一,政府管制(监管)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市场领域,因此,管制(监管)边界的研究首先是对管制(监管)在不同市场领域存在的原因的探讨。即:即便在总体上是必须的,但针对具体领域或行业,缺乏管制(监管)的原因管制(监管)就不能进行。由此可见,面对日益增多的管制(监管),经济学家已经不满足于“公共利益目标”的监管理论框架,而开始将监管原因的研究深入到更加具体的领域。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前文提到的用管制具有相对于法院的灵活性来解释对金融市场政府管制(监管)的原因。事实证明,经济学界对市场经济的具体领域或产业中政府管制正当性研究的成果,对政府管制及其立法改革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从我国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看,尽管对国家干预的研究一开始就强调“适度”或“需要干预[23](P1198)”,而且,几乎所有对适度干预的论证,都反映出学者对政府管制经济学早期研究成果的吸收。[24]但近十年来的相关研究大多仍然停留在对国家适度干预进行总体论证的层面。由于缺少针对具体的管制(监管)和法律的专门研究,[25]这些研究不能为具体的管制(监管)立法及其改革提供法律层面的支持。

  
  综上,可以肯定地说,管制(监管)及其程度的研究将开阔经济法学者的眼界,拓展研究思路,改变目前笼统用失灵理论解释管制(监管)的粗放研究状态,进而将研究引向细致和深入。

  
  (二)管制(监管)程度与经济法律的内在结构

  
  法律部门之间的区别,就法学研究的层面而言,首先不是由法学家所抽象的法律理念或法律价值的区别,而是法律架构或结构本身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在法律内在结构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或变化仅处于量变而非质变的阶段,一个新法律部门产生的命题很难得到论证。因此,对于经济法这样一个年轻的学科而言,法律内在结构不仅应当是理论研究的重点,而且由于经济法现象与国家干预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立足点不能局限于传统法律资源,而应当是国家干预和法律之间的互动。因此本文进一步的结论是,对经济法律内在结构的研究不是对具体经济法律进行“毫无意识的平面描述”,也不是对其进行“现象的简单罗列”,[26]而是要通过反思或批判去研究法律结构中任何显性或隐性变化所反映出来的国家干预与法律之间的互动,进而确定这种变化的本质及其对传统法律的超越。

  
  目前,对经济法律内在结构的研究尚嫌薄弱。由于对管制与实施管制的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缺乏深入思考,当下的研究大致呈现两种状态:一是被传统法律结构的逻辑体系所束缚,例如将民法的体系结构完全套用于经济法律,以至我们根本找不到经济法自身的逻辑结构;二是将研究的目的完全集中于建立与传统法律结构完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和责任体系。在这方面,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最具有典型性。[27]而无论是哪一种,至今仍然没有对这样一个基本事实给予相对令人信服的解释: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在一部具体经济法律中的综合运用究竟仅仅是不同责任形式的简单叠加还是一种具有其内在规律的组合?

  
  那么,管制(监管)为切入点的研究可以为此提供可资启发的资源吗?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包括:

  
  一是研究思路的转换。从法律自身的逻辑出发,从经济法律与国家干预具体方式的互动关系出发,离开了对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救济方式的深入研究,特别是在尚未通过研究将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法律救济方式与国家干预方式之间的关系揭示出来之前,我们很难抽象也不大可能去论证所谓经济法独立法律结构体系和独立法律责任体系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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