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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3.债务人的监督。一般认为,债务人在管理人有侵害破产财产行为之虞,亦有权向上述主体反映以实现监督之责。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设置监督人制度。一是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破产财产的管理及清算的复杂程度、时间长短等,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监督人及其人选。不论是否进行和解和整顿,债权人会议均可于破产程序进行中随时决定设置监督人,监督人一人或数人均可。监督人如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背法律的行为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纠正及决定撤换破产管理人。

  
  4.主管监督。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破产管理人应当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参加组成的清算组和依法设立的金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前者参加意在监督,后者担任利在效率。[34]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作为监督机关,对整个破产程序和破产管理人执业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破产秩序的公正和高效。

  
  (三)管理人队伍的日常监督

  
  所谓管理人队伍的日常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和专门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涉及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问题、组成成员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应当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设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并规定有权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分别确定编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人员。但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成为破产管理人,在不同专业方向上发挥作用有异,故未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仅要求具备各自领域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懂法律、公平无私、对商务和财务问题有充足的经验。破产法24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消极任职资格,即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以下四个方面:(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益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五、结语

  
  破产管理人作为在整个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如何使债权人、债务人和以职工为代表的社会利益三方都能满意,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又有效的适合中国国情,保护社会利益,从而最终达到和谐,显然仍然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更加深人的实践和探讨。[35]国外实践表明,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方面的一项全新的制度, 适时地成为市场化、专业化、法制化解决企业破产的必然产物, 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信通过破产司法的实践,管理人制度必将在其实行的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 以使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作者简介】
林恩伟,宁波大学08民商法研究生。
【注释】王欣新:《新破产法透析》,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9784,200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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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国奇译,《日本破产法》,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2637,200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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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参见杨彪:《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一)》,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751,20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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