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偿取回权的标的
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对代偿财产可以行使取回权,是公正设置权利的关键。笔者认为,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标准,不是代偿财产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关键是看代偿财产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只要代偿财产是对原取回权标的物的对待给付,且能够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即便是种类物或者货币如货款、保险金、补偿金,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但在代偿财产与破产人财产相混同而无法区分时,行使代偿取回权是从破产财产中取回与取回权标的物相等价值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个别清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不应允许代偿取回权行使。
代偿取回权的标的不应限定为特定物的理由如下:
第一,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后,其代偿财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特定物,也可能是种类物,既可能表现为物权,也可能表现为债权。不管代偿财产的形式如何,其性质都是不应当纳入破产分配的他人财产。取回权标的物在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前,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是财产的占有者;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转让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则是代偿财产的代管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若限制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必然造成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第二,特定物、种类物、尤其是货币,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转让财产的对待给付或者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补偿一般都是货币。若将代偿取回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特定物,将会使其权利适用失去普遍性意义。代偿取回权是特殊的取回权,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它行使的标的对象不是财产之原态,而是其转化形态,如果是财产的原态,则仍为一般取回权。
第三,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或者质物灭失后,因原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或者出质财产,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对原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行使权利[1]。可见,原物毁损、灭失后,他物权人对原物的代偿财产具有与原物相同的优先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并未因此而绝对消灭,而是可以延伸到其代位物,即便代位物是货币形态的赔偿金。据此,举轻以明重,如果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所转化的赔偿金不能享有代偿取回权,只能请求赔偿请求权,则势必造成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力度反不及限定物权人的情形。为维护立法逻辑的统一,应当承认取回权人对取回权标的物转化的代偿赔偿在特定情况下享有代偿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