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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

  

  从理论到立法用语,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都应当予以区分。这种区分不仅有助于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分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范围。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即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时,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上的法律责任。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侵害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时,例如侵害名誉、健康权,那么他所承担的是相应的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则根据普通侵权法的规定,不属于诉讼法律保护功能的范围。诉讼负担实质上是当事人不实施某种行为而承担的不利的威胁,而这种不利比可能迫使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强制手段更加严重。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义务的规定都很少,而承认大量的诉讼负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在立法用语上区分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由于包括德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义务的规定很少,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大量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得到承认,因此,即便德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在用语上也难免混用“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习惯上把大部分的诉讼负担称为诉讼义务,例如当事人的诉讼告知“义务”、文书提出“义务”、出庭“义务”。但是,这种现象逐步得到改变。德国民事诉讼法现在一般不用“强制答辩”和“诉讼实施义务”这类用语,而只采用“被告的答辩负担”和“诉讼实施负担”,“主张义务”、“证明义务”、“作证义务”等用语都代之以相应的当事人负担。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可以借鉴这种作法,谨慎使用“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以免造成理论上的混淆和理解上的混乱。


【作者简介】
蓝冰,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德)比洛:《诉讼要件与诉讼抗辩》,1868年版,第1页。(Bu low,Die Lehre yon den Proceβ einreden und die Proze β voraussetzungen,1868.)
(德)比洛:《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法体系》,《民事诉讼法学杂志》,第201页。(Bu low,Proze β rechtswissenschaft u System d Civilproze rechts,ZZP(27)).
(德)霍尔韦格:《历史发展中的普通法民事诉讼》(第1卷),1864年版,第22页。(Hollweg.Der Civilproce B des gemeinen Rechts in geschichtlicher Entwicklung,L Bd,1864,S & 22).
(日)纳卡诺:《诉讼法律关系》,载《民事诉讼法杂志》,第99页。(Nakano,Proze B rechtsverhaltnis,ZZP79).
(德)戈尔德施密特:《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1925年版,第299页。(Goldschmidt,Der Proze β als Rechtslage,1925).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7条:“当事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以及没有参加辩论、不遵守与维护秩序相关的命令的人,可以驱逐出法庭并处以不超过24小时的拘留。在其它情形中,审判长对根据第1条规定的措施,对没有参加辩论的人做出裁判。”一笔者译。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民事诉讼法》(第16版),2004年版,第15页。(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 β recht,16 Aufl 2004)。
这是根据德国法律以下规定所得出的结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过失与当事人的过失相同。第278条规定了债务人为第三人担负的责任,即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和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必须由债务人在与其自己的过错相同的范围内负责。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6条,第280条,第241条第2款,第311条第2款。
田平安:《程序正义初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第20页。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法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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